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是某一社会主体对法律以及法律现象的思想,心理,认识的统一体。它是一种意识形态,而意识又是看不见,触不着的,但是这并不能否定它的存在,就像电流一样,也是无法看到的,但是通过电流产生的效应,我们可以断定有电流存在。在当今生物科学还没有发展到能将人的思想从大脑中用仪器探测出来的时候,只有通过人的行为来确定意识的存在了。我们说"存在决定意识",而意识又影响行为,行为又影响了存在。 前面我给出法律意识的概念时提到了"社会主体"这一词汇,什么是社会主体呢?即社会的构成单位,社会的构成单位有很多,有个人,家庭,社会组织(国有,私有企业,国家机关)等。社会主体的外延是大于法律主体外延的,社会主体可以是若干不同法律主体的排列组合,而法律主体只能是法律所规定的单位,如公民,法人,合伙组织等。 通过以上之阐叙,企业是社会主体,也是存在法律意识的。由于我国对企业的身份管理采取"登记主义"加"属地管辖",笔者所指的企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的企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企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那么,我国企业的法律意识是怎样体现出来的呢,或者说企业的法律意识是怎样的表现形式呢?笔者认为,既然企业是一个组织,那么,它的意识就是反映了以企业为整体的意识,它是通过企业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企业不仅仅是人的组合,而且是物的组合,企业是人与物以及管理手段的统一体,这仅仅是笔者从哲学的角度给企业定的性。 什么是企业行为?企业的行为表现形式很多,有对外行为,对内的行为,我国企业的企业行为如何,大体可以体现出它的法律意识如何(虽然这并不绝对,但至少是可基本反映出来的), 企业的对外行为,横向方面,他们可以作为民商事主体,与其他民商事主体进行交往,既然是民商事交往,涉及民商事法律规范自然要用得上。这时就可以体现出企业得法律意识了。比如,甲企业与乙企业签订了DVD播放机买合同卖合同,那么这个合同从头到尾都要受到合同法的调整。这就要看这两个企业对合同的履行方面的问题了,合同行为实际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谈判,磋商阶段,这在民法理论上称为"先合同阶段",相应的有"先合同权利与义务",既有着平等的权利,又有公平,协商一致的义务。这一阶段,如果任意一方恶意磋商就构成了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第二阶段,合同的签订,即让合同通过一种形式表现出来,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固化。虽然《合同法》并未强求一定要用书面形式,但是现实生活中,除了书面形式,还有什么比这种形式更好呢?至少目前是这样。第三阶段,合同的实际履行,这里面往往是问题的所在,常常发生的纠纷就是缘与此。这三个阶段任一个阶段出现问题,均会反映出企业法律意识问题(不可抗力除外),纵然企业的行为是通过其代表所作出,但是这也不能说是个人行为,因为其行为是代表企业的,其行为后果直接由企业负责。即使此代表违反企业意愿以个人意愿办事,也可把后果归与企业,因为,此代表的违反企业意愿的行为,本身体现了企业法律意识的缺陷。仅从道德角度说企业也应承担责任。我在此举例的目的并不是单纯探讨企业的责任问题,而是通过对企业的责任而追索企业法律意识的状况。 在纵向上,企业要受到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如企业必需交纳所得税,这人人皆知,但是企业是否能够做到自觉交纳就要看这个企业的法律意识了,纳税是企业的基本义务,有的企业采取五花八门的手段偷税,逃税,使国家蒙受巨大损失,这也是企业法律意识体现的一种。一个法律意识比较好的企业是不会偷逃税的。再如,一个企业为了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置周边环境而不顾,大搞污染环境的污染性生产,根本没有"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把环境监管部门的监管视为儿戏,这也是很显然没有好的法律意识的。 在对内方面,企业的法律意识对于企业也是举足轻重的。当今社会,企业的法律意识在总体上是对外法律意识强于对内法律意识。如一个企业在商务交往上尚且知道讲求信誉,公平买卖。而对内的法律意识就不那么强烈了。企业对内的法律意识主要表现在管理的各环节上。首先,在当代企业公司化大潮下,企业的组织结构应该严格按《公司法》之要求设置。然而,很多公司没有这么做。《公司法》关于公司的规定虽说不是那么尽善尽美,但是也基本上算是覆盖了公司事务的大部分吧。现实中很多公司的监事会是形同虚设,有名无实。根本无法行使监督职能。在财务上,弄虚作假,私设帐外帐,尤其在近期报纸上经常看到诸如"XX出纳挪用资金XX万"的事情。试想,如果一个企业的法律意识好的话,是不会出现如此低级的漏洞的。 就我国企业之现状而言,我国相当一部分企业的法律意识是很低下的。形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很多,很复杂的。第一,由于我国建国以来尤其是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法制建设没有走上正轨,导致我国法制建设基础薄弱,步伐缓慢,相应地,广大民众,社会单位的法律意识没有长足进步。在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各社会主体的法律意识才在逐步提高。但是远远没有达到一个法治社会的法律意识的要求。第二,广大民众的整体文化素质还没有普遍提高。法律是一门社会科学,它的牵涉面非常之广泛,法律素养也包涵于文化素质之中,众所周知,越是发达的社会,民众的平均文化素质会越高,这在发达国家已是事实。而我国民众的平均文化水平相对发达国家还是很落后,相应地,由广大民众聚集的企业的整体法律意识也远远不够。 既然中国企业法律意识整体堪忧,那么,采取什么方式可以改变这种局面呢?从长远规划来看,应增强国民素质教育,提高国民法律文化修养。整体素质提高,相应也会影响企业法律意识。从现实角度来看,我们可以采取促进措施。在企业内部,我们可以设置普及法律学习班,专职专人负责培训法律知识。笔者认为对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至关重要。因为企业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对企业经营有着重大影响,有许多法律意识的表现是通过企业管理者的行为体现.然而不容乐观的是,我至今还竟然看见某些企业的负责人的名片上赫然在其大名后的职务项上印着"法人"二字!这在一个具备一般法律知识的公民面前是不是一个笑话呢?无独有偶,在我国各大电视台曾经播放的一部电视连续剧《XX雨季》剧情中某位振振有词道:"我是公司法人,出了问题我负责"。我当时真是怀疑此剧在拍摄时有无法律顾问!这虽是一件很小的事情,但是,从侧面反映了企业的法律意识的一方面。当然,对其他员工培训也不容忽视。如何使这一设想得以实现呢?我们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应履行这一职责,否则就是企业法律部门的失职。因为普及法律知识是法律工作者的不可推辞的义务。很遗憾,现今有很多企业没有法律部门,也没有法律事务人员,这尤其体现了企业的部门设置不健全。有的企业聘请了法律顾问,然而一般的法律顾问很少到企业坐班,当然就谈不上什么培训法律知识了。在当今国际企业管理模式上,GC(general counselor)是企业管理的一个重要角色,他与CEO(chief executive officer),CFO(chief financial officer),共同成为企业管理"三驾马车",GC的职责之一就是提高全企业人员的法律素质。以我国目前的发展现状,我国企业导入GC制是一个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趋势。而且在我国一些国家重点企业已经在试运行此岗位,有了这个GC职务,相信我国企业的法律意识会逐步增强。 以上是从企业内部角度谈增强企业法律意识的措施。下面谈谈外部改善措施。外部对企业的法律意识的促进措施是很多的,如立法就是一大措施,我们这里所讲的立法是一个广义的立法,包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同时还有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如金融管理机关,税务,工商,环境部门,劳动部门的监督等。搞好国家廉政建设的同时也是搞好企业建设的手段,相辅相成。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光有法律,国家机关的监督也是不够的。有的国家机关就在监管方面有重大失职。这里,我不得不提一下具有代表性的某些沿海城市,它们那里大量工厂均有违反劳动法的行为,这种现象在那里普遍存在!然而,那里的某些劳动监察部门却视而不见。甚至充当那些企业违法的保护伞。记得我的一个表弟曾经到顺德某企业去打工,试用期一个月,当做到一个月时,他想提出辞职,然而,主管说要提前15天通知公司。否则可以离去,但是一个月试用期的工资减半!一个小小的车间主管竟然可以以口代法!我当时在电话给他讲了国家《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提出辞职"。他竟然又说,这是厂里的规定。于是我打电话到佛山市(顺德为佛山市的一个区)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此事。但令我心寒的是,他们竟以没有与厂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拒绝受理。我想,并非他们不懂得劳动法,如果说别人不懂劳动法还可以找个理由,但是,作为劳动监察部门不懂劳动法,我绝对不敢相信!这充分说明了某些国家机关也充当违法分子的保护伞。那么,这种机关要它何用?分明是一个摆设,浪费国家纳税人的劳动果实!这说明具有国家监管职能的部门首先要履行自己的职责才能保障社会的法制运行。如果他们的法律意识不强,民众的法律意识怎么能提高呢? 在中国加入WTO后,增强企业法律意识刻不容缓。企业的法律意识也是企业建设的一个内容。企业要想与国际接轨,必需增强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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