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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及司法实践分析
关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及司法实践分析
作者:朱志坚 律师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对第三人是个什么东西无法理解,就连很多法官对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法律规定和理论上的理解不够全面导致实务操作出现问题。下面笔者就对民事诉讼第三人作一下分析。
一、关于“第三人”的法律规定和定义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该法条中,第一款表述实际上是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定义,即某案件原告和被告诉争的标的,另外一方(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认为自己对该争议标的有自己这部分权益的,则可以申请参加到该诉讼中,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时他相对于作为原告又提起了一个诉讼,只是被合并审理了。
第二款表述实际上是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定义,即对某案件原告和被告诉争的标的,虽然另外一方没有也不认为自己对该争议标的有自己的部分权益的,但是判决结果有对他有影响的,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个定义不太好理解,只能举例说明。如:甲方(买方)购买机器设备和乙方(卖方、设备生产商)签订买卖合同,丙方为机器的配件供应商和乙方签订了配件买卖合同,现在甲乙双方产生争议,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机器设备的买卖合同,这样一来,如果法院判决解除甲乙双方的买卖合同,则丙方的配件买卖生意就会泡汤,就“躺着中枪”,所以,虽然丙和机器设备买卖没有直接关系,但是法院的判决结果会影响到他,所以,丙方就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买卖合同被解除了,丙方的配件就无法卖给乙方,从而对丙方造成了影响。
二、第三人如何参与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八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二百二十二条 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从以上规定来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际上是提起另外的诉讼,而和本诉合并审理了,此时的第三人处于原告地位。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际上是可以自己申请或者人民法院通知参加,有两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由法院通知参加,或者由原告直接列入第三人(上述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很少有自己申请参加的。原因无外乎,对于别人的诉讼,第三人一般是不可能知道的,所以第三人没有参加的信息。
三、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八十二条 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需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经其同意。该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
第二百四十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可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际上诉讼权利较少,只有配合法庭审理的义务,再就是如果被判决承担了民事责任,有权提上诉,一旦其提起上诉,实际上其等于变成了原告或者被告,彼时权利和义务又有变化。
四、司法实践情况
从上述法律规定不难理解,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当于原告,其权利和义务相当于原告,就不再赘述。
只是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有可能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很多法官对此规定视而不见或者是对法律理论理解程度不够,明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有责任的,但是基于“原告没有对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等原因”,人民法院就无视第三人的存在,让第三人堂而皇之逃脱法律责任。这个“原告没有对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等原因”本身就是矛盾论点,如果原告对第三人提出了诉讼请求,那么第三人就不是第三人,而是被告之一。
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买方)贷款购买被告(开发商)的房屋,现在因原告认为开发商违约,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银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中,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则相应的贷款合同(原告和第三人的贷款合同)也应一并解除,因为商品房买卖不存在了,贷款就没有存在的意义,因此贷款合同就应该一并解除。对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十一条已经有具体的规定。
关于商品房买卖的“典型第三人案例”有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规定判决即可。但是很多“非典型第三人案例”,很多法官不仔细审查具体案情,就把第三人排除在责任范围外。甚至有的第三人的代理律师提出,“原告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辩解,其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无须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而是人民法院根据职权(也就是,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也可以说是有义务对第三人进行审查,即人民法院具有主动性)审查后,认为第三人有责任的,可以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如果原告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那么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就应该变为被告,而不再是第三人,人民法院应该将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变更为被告,但是,无论从上述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将第三人变更为被告是多此一举,因为人民法院有权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以避免产生连环案件,诉讼不得休止,浪费司法资源。如果人民法院也借口“原告没有对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的荒唐理论不对第三人作责任判定,则是一种枉法裁判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