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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论文
关于照片的证据性质刍议
关于照片的证据性质刍议
作者:朱志坚律师
司法实践中,很多诉讼案件乃至非诉讼案件都会有当事人提交照片作为证据,对于照片这种形式的证据到底在诉讼法里属于何种性质?由于诉讼法里并未明确,因此笔者仅以个人观点剖析之,以供探讨。
民事诉讼证据形式的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刑事诉讼证据形式的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比较一下,民事诉讼和形式诉讼的法定证据种类均为8种,其中,
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一)和刑事诉讼证据种类(四)(五)性质相同;
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二)和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二)相同;
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三)和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一)相同;
民事诉讼证据种类(四)(五)和刑事诉讼证据种类(八)相同;
民事诉讼证据种类(六)和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三)相同;
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七)和刑事诉讼证据种类(六)性质相同;
民事诉讼证据种类(八)和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七)部分相同;
也就是,刑事诉讼证据种类多出来了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这三类证据,其他均基本相同。当然,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这三类证据是基于刑事诉讼的特殊要求产生的。
诉讼实践中,有大量的照片作为证据提交上了法庭,对于照片,在上述法律规定里并未明确其具体种类,但是照片的确是可以作为证明事实的一种证据,那么照片到底属于何种种类的证据?
首先,关于照片的物理属性。由于当今的照片均为数码设备形成(胶片已被历史淘汰或者说被科学淘汰),无论是数码相机还是手机等,均是通过物理光学通道采集图像信息然后通过CCD等光电转换得到数码信息,存储于电子存储器(ROM/RAM)中,这样图片均是以电子数据形式保存的。那么照片是否属于民事证据种类(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或者刑事诉讼证据种类(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我们看不见也摸不着,它是通过一定的表现形式来取得存在的感知的。如:上述的数码照片,我们必须通过显示器或者打印机输出来得知照片的内容,纯粹的程序代码也是电子数据,它是通过运行于计算机上才能体现出来的,或者我们直接打印源程序可以得知电子数据的存在,而电子文本我们也可以通过显示器显示得到或者打印出来得到,这些电子数据都是真实存在的。但是,真正的最原始的电子数据还不是我们可以通过上述输出设备能够切实感知的,而是存储于ROM中的二进制代码,二进制代码才是电子数据的本来面目(数字电路的逻辑电路运算来实现代码序列),只是二进制代码属于编译程序的范畴,非计算机专业人员是无法得知其含义的。我们在诉讼中的证据只能是通过表现形式来感知他的存在。
那么,照片(注:非胶片介质)是否属于电子数据的证据种类?我们不妨先看一下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区别与联系。
从物理角度看,视听资料的本质也是电子数据组成的,无非视听资料中的“视”是数个静态照片的动态演示而已,而照片也是电子数据组成,只是他们的电子数据格式不一,也就是编码不一,照片一般有jpg、gif等等,而视频有avi、mpg、wmv等,但是从终端表现形式来看,无非照片是静态的,而视频只不过是1秒钟显示了24帧照片而已,本质还是一样的。
从以上分析,如果要从物理学角度看,视听资料、照片、电子数据本质都是一样,都是电子数据。
我们可以看到,我国诉讼法律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分开了,那么这里就有个问题,就是,到底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区别在哪里?视听资料,显然,是指的视频和音频信息,问题是无论是视频(一般也包含了音频)还是音频本质上也是电子数据组成的,既然法律规定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不同,那么在法律里我们权且就认为这是两个不同的证据种类。
笔者认为我国人大之所以把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作为两种证据,原因可能如下:
1、因为视听资料和诸如程序代码这样的电子数据终端表现形式不同,所以权且把最可以直观表现部分案情事实的视听资料作为了单独证据,至于那些程序代码等等则单独作为一类证据。
2、因为视听资料已经是大众能够感知的传统形式,所以单独列为了一类证据。
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立法是否具有科学性?或者说是不了解和不尊重科学的结果?在此建议人大应该修改诉讼法,将电子数据以列举式说明,如:计算机代码、程序等电子数据,这样才能区分视听资料。当然,这只是笔者的单方面想法而已。
讨论至此,笔者似乎还是没有回答本文主题,到底照片属于何种证据?根据上述的研究和法律规定(尽管法律的规定存在不科学性,但是我们也要充分尊重法律),笔者认为,照片从本质上来说电子数据,但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要硬性归类到上述8类诉讼法种类里去,只能归类到视听资料里。因为他们都可以通过显示器显示出来,虽然计算机程序也可以显示出来,不过那已经是计算机运行了底层的计算源程序才得到的感官信息而非原始面貌。
实证研究案例:某年某月的某一天,某男到a公司窃取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不料全程被公司的监控系统摄像,这个视频提交到法庭,显然是属于视听资料,如果通过截图,截取了某男的面部图像,那么这还是属于视听资料的范畴,只是提取了一帧画面而已。
又,我们最常见的交通电子警察拍摄的照片也应该属于视听资料范畴(虽然这种案例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范畴,但是由于行政诉讼法对证据的种类没有单独规定,原则应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
再如,某案原告提交了被告曾将将他打伤后,伤口的照片作为证据,这种证据其实就不属于视听资料了,应该属于物证,这个照片只是物证的保全形式。
在刑事诉讼实务中,开庭审理时,往往公诉方出示被告人曾经实施暴力所用的棍子、棒子、刀具的照片,对于这些照片,应该是实物证据而非视听资料。照片只是这些实物证据的展示方式。
以上为笔者对照片属于何种证据的理解,欢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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