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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准刑的问题与反思
基准刑的问题与反思
内容提要:基准刑之于量刑步骤的确立是至关重要的,其所起到的作用是架起法定刑迈入宣告刑间的桥梁。但对基准刑的确立标准以及确立形式学界中仍然存在着不少的争议。《量刑规范指导意见》于2010年10月1日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其中对基准刑也进行了有利的探索,但同时也存在着部分问题值得反思:如何判处死刑以无期徒刑、数额型犯罪基准刑的僵化问题、非数额型犯罪基准刑无法穷尽的问题、免刑以及刑法第63条如何适用等等。研究量刑步骤中的基准刑,对探索符合我国的量刑步骤有深刻的意义。
关键词:基准刑 量刑规范化 问题与反思
一、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背景
传统的量刑方法存在着很大的不足,理论上将这种量刑方法称为“估堆式的量刑方法,即主要靠法官长期积累的量刑经验,对具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考虑各种量刑情节,一次性估量、确定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这种量刑方法当然有其存在的优势,即法官能在法定刑幅度内,充分发挥审判经验,最大限度地行使裁量权,实现刑罚个别化目的。但弊端也是很明显的,即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量刑步骤而主要靠法官的经验判断进行量刑,这种因人而异的裁量方式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造成案件裁量的失衡,畸轻畸重情况的出现。正如有的学者指出,“这种量刑方法是一种非规范化的方法,具有侧重经验判断而忽视理性决策,侧重定性分析而忽视定量分析的‘估量裁量’的缺点。”[1]因为是重经验而轻理性的裁量方式,因此一直没有一套统一的量刑步骤供法官量刑参考,如何制定出一套完善的量刑步骤也是量刑规范化改革一直在进行的探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已经将量刑规范化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并于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对量刑规范化进行实质性的调研论证,2008年8月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量刑规划化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江苏省泰州市、福建省厦门市、山东省淄博市、广东省深圳市4个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海淀区、上海市浦东新区、江苏省姜堰市、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区、云南省个旧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8个基层人民法院为量刑规范化试点单位。200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下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试点文件,决定扩大试点范围,在全国各省确定一个中级法院和三个基层法院为试点法院开展试点工作,并就量刑规范化的试点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经过了较长时间的的不断试点和反馈、修改、整合,量刑规范化已经颇具成熟,已经具备了全面试行的时机,最高院决定2010年10月1日,《量刑规范指导意见》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又一次的开始了对中国刑法学领域“哥德巴赫猜想”难题求解的深入探索。[2]
二、 基准刑的概念和作用
一般而言,法官的量刑都是经过如下的几个环节,先是拿到个案,然后初步的确定一下这种案件一般是判几年,接着就着这个个案所存在的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进行加减,最后得出宣告刑。这里面初步判断这种案件一般是判几年,就是我们理论上称作的基准刑。“在中国刑法中不可否认,任何犯罪都应该有一个量刑基准点。但是,它应当是隐含的、需要寻找的,而不是显露的、可信手拈来的”。[3]
通说认为基准刑的概念是,“针对具体犯罪而言,在不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前提下,根据基本犯罪事实的既遂状态所应判处的刑罚。”[4]这里面包括两个因素:
1、基本犯罪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戴长林法官的解释:基本犯罪事实就是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以外的事实,也就是量刑事实以外的犯罪事实。这里要分清“基本犯罪事实”、“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三个概念和含义。比如,被告人将三名被害人打成重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这是案件的全部事实。其中,自首情节就是量刑事实,被告人致三人重伤,就是案件的基本犯罪事实。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是指构成犯罪并达到某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最基本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的规定,致一人重伤的,可在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那么被告人致一人重伤的事实就是基本犯罪构成事实,而致另外两人重伤的事实就是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5]也可以说,基本犯罪事实就是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加上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例如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由此来确定基准刑。
2、既遂状态
这里的既遂状态其实就是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符合,确定了量刑的起征点。但是这里存在一个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提出的,将“基本犯罪事实”与“既遂状态”置于一起易产生歧义,以至于不能确定是事实本身的“既遂”还是可能的“既遂”。比如在面对盗窃小学生书包中的100元财物与盗窃大公司财务机构保险柜得款100元案件时,就会有所区别。[6]也就是说后者在基本犯罪事实层面上其实是未遂,因为其所期待的犯罪结果并没有出现,但在主客观相一致的层面是既遂的。
基准刑在量刑的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因为接下来的法定量性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都是围绕着这个轴在旋转。有学者认为基准刑具有调节、限制和补充法定刑的三大功能。[7]正如周光权教授所说的“量刑基准的问题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可以为法官的法定刑运用设置一道起码的栅栏,尽可能地防止量刑畸轻畸重现象;如果缺乏这一条基准线,就没有参照物引导法官量刑行为,刑罚权的运用大有失控之虞。”[8]换言之,在量刑改革中在确定量刑步骤的运行方式,第一步要解决的就是基准刑的设立和确定,它是所有量刑步骤的必经阶段,是“为了在法定刑向宣告刑过渡的过程中架设一座桥梁”。[9]
三、 基准刑确立存在的难题
基准刑对于量刑规范化改革如此之重要,但理论上在对基准刑的确立以及基准刑内部的划分却存在着很大的分歧。
(一)基准刑确立的标准是什么
既然案件的量刑需要有一个原始的参照物,那么这个参照物的标准是什么呢?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划分:
1. 中线论。即把基准点固定在法定刑幅度1/2处,从重在中线之上,从轻在中线之下
2. 分格论。即在法定刑幅度内分出若干格,增加几个基准点,以应付从重从轻等复杂情况。
3. 形势论。即根据治安形式的严峻与否确定基准点,该基准点随治安形势浮动,形势稳定时可适当降低量刑基准点至法定最低刑,或以中线为量刑基准;形势动荡时量刑基准须相应地水涨船高,可以和法定刑上限重合或者靠近上限的某一个点。
4. 主要因素论。该说主张法定刑运用基准点的确定应以对社会危害性大小起主要作用的因素为依据,并以调查统计的实例来论证。
5. 重心论。认为法定运用中的基准点是表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一个主要因素,这个因素就是抽象个罪的重心。[10]
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最高院颁布的《量刑规范指导意见》将基准刑的确立变成一个过程:首先,根据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次,根据影响犯罪构成中反映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在这里面它在基准刑的前面增加了一个量刑起点的寻找,即符合犯罪构成事实的即有一个基本的起征点,然后再根据其他的影响犯罪构成的情节(非量刑情节)来确定基准刑。也就是说这种方法将基准刑的确立步骤增加了一个前置步骤,即犯罪构成事实确定的起征点,然后再由其他影响犯罪事实来确定基准刑。用公式表达就是基准刑=量刑起点(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承担)+应增加的刑罚量(排除量刑情节的其他情节)。但是这种方法也没有明确是以何种标准确立的这个起征点。
就笔者而言,认为基准刑的确立应该以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为主要因素,比如在数额型犯罪中,数额的大小就是基准刑确立的标准;在非数额型的犯罪中,法定情节的出现就是基准刑确立的标准。但另一方面而言,虽然笔者也认为个罪都有其固有的基准刑存在,但这基准刑是隐形的,而非显性的,必须去寻找。划分确定固然有一定的好处,即在量刑步骤的操作性上使最困难的问题迎刃而解。但这种确定是否合理,量刑是否公正确实值得也是可以怀疑的。这需要大量的案例分析统计而得出来的结论,同时也需要对每年针对上诉或申诉案件的整理,以统一量刑的准确性等等。因此在这方面上基准刑的确立并不是简单的社会危害性为主要因素论就可以解决的,这始终是需要不断的通过案例来补充和完善的。
(二)基准刑确立的形式是什么
1、基准刑是一个点还是一个幅度?
有的学者认为基准刑应该是一个点,因为它是作为宣判刑罚的逻辑起点。而有的学者认为它应该是一个较小的幅度,而幅度是一个较大的点。[11]认为基准刑是一个点的学者显然认定了基准刑必须是确定的,稳定的,好让量刑步骤有的放矢的进行,站在的是一种严格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做法;而认为基准刑是一个较小幅度的学者则认为法官仍然必须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原有的法定刑过大,所以必须限制在一定小的幅度当中,让法官自己确定个罪当中的基准刑。
《量刑规范指导意见》最终将基准刑确定为一个点。即无论是用百分比规定,即“非数额型一般典型犯罪,以法定刑中段略下为量刑基准,法定刑幅度为单一有期徒刑的,以该幅度的五分之二为量刑基准”;或者以绝对确定点加以规定的,如“绝对确定法定刑的,以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为量刑基准”,都是一个明确的点。
2、一个法定刑幅度内应该是一个基准刑还是多个基准刑
对此问题不同学者又有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基准刑是针对抽象个罪而言的,一个法定刑幅度内只有一个基准刑,这个基准刑是不变的。另外有的观点则认为“不同的犯罪案件,犯罪事实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不一样,社会危害性不同的两个犯罪案件,比如,故意伤害致两人轻伤与故意伤害致五人轻伤的案件,如果基准刑都是一样的,就不合理了,也有失公正。”[12]
《量刑规范指导意见》,不只是一个罪有多个基准刑,就是罪当中的一格法定刑也有多个基准刑。比如关于“故意伤害罪”中“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量刑格”就分为以下两个基准刑: (一)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伤情接近轻微伤),社会影响不大、被害人有过错或被告人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或管制刑; (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虽构成轻伤,但伤情接近轻微伤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伤情介于轻度和重度之间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伤情接近重伤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3、两个区分标准的存在的悖论
笔者看来,基准刑应该是一个点或者一个幅度,与一个罪应该有一个基准刑还是多个基准刑,是一个硬币的两个面,涉及到的都是基准刑确立的方式是什么。或者说,这两个问题就是一个问题,只是看问题的角度不一样。
事实上,在立法或者说设定规范指导意见的时候,不可能将基准刑单纯的设置成为一个点的。由于受事实和法律的不确定影响,将量刑基准确定为一个点是不现实的;另外,任何的法律都必须具备一定程度的概括性和弹性。[13]但是在司法活动中,即法官自己寻找基准刑的时候,则必须将基准刑明确为一个点,作为量刑的逻辑起点,“只有这样在接下来的以这个点为基础加减刑罚的量刑工作才变得可能和可行”[14]。
而至于说赞成一个罪中应该有一个还是多个基准刑的观点实质上就是变相的对基准刑是一个点还是一个幅度的讨论。认为一个罪应该有多个基准刑是在于认定了基准刑是一个点不能满足于司法层面上面临的问题,所以在立法上必须根据不同的情况多设置几个基准刑的点。而实质上这么多点的集合实质上也就是一个幅度了。因此类似《量刑规范指导意见》这种将基准刑按照种类划分,即解决了立法的难题,又比较适合法官量刑时候采用。
如果只将基准刑确立为一个点,那么再根据所谓的量刑情节进行调节,显然是很难找到这个点的。但如果将一个法定刑幅度内,根据不同情节来确定不一样的点,显然是比较可行的。但问题是,这种情节是无法穷尽的。而如果没有这种情节,法官则无处寻找该罪的基准刑;而如果要让法官有办法解决这类问题,则必须用较为笼统的词语去描述这些情节,如“接近轻微伤的轻伤”与“轻伤”。但这无疑也是开放了一种价值评判的口子。
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因为将基准刑和量刑基准搞混淆了,“量刑基准是基准刑确立的‘基准’,即为基准刑的确立提供合理的标准或依据”、“量刑基准在于为基准刑的计算提供‘基准’,而基准刑则是为拟定宣告刑及宣告刑的计算提供‘基准’,两者的作用和领域不同。”[15]笔者认为并不存在如此不同的说法,只是在立法与司法上,对基准刑的运用必须采用不一样的标准,倘若用基准刑和量刑基准去区分倒也是一种办法。
四、《量刑规范指导意见》所确定的基准刑存在的问题与反思
经过了较长时间的的不断试点和反馈、修改、整合,量刑规范化已经颇具成熟,已经具备了全面试行的时机,最高院决定2010年10月1日,《量刑规范指导意见》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应该说,总体而言,量刑规范化改革在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改善量刑失衡现象等都是一次有力的探索。但是这种近乎绝对化、数字化的改革难免让人想起美国《联邦量刑指南》和“三振出局”量刑政策的失败[16]。仅就基准刑的确定方面,就难免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值得对此进行反思。
事实上,《量刑规范指导意见》现在对基准刑是这样一个规定,即先用百分比的方法将法定量刑情节和经常出现的酌定量刑情节固定下来,包括自首、未遂、立功、累犯等等;然后,再将一些常见的影响量刑情节的因素罗列起来,列为基准刑的确定标准,如交通肇事罪的伤亡人数,故意伤害罪的恶劣程度,抢劫罪的次数等等。这样的话,就试图将所有的量刑情节都完善地通过数字来规定了。而这种近乎绝对主义的方法显然会存在着很多无法周延的问题。
(一)如何判罚无期与死刑
《量刑规范指导意见》第47条规定:本指导意见是依基层法院的刑事审判权限而定的。也就是说,整个规范指导意见并不会出现死刑和无期徒刑。那么死刑和无期的量刑基准该如何确定呢?
我们以强奸罪为例:
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 轮奸妇女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一年,轮奸妇女增加1人,刑期增加二年;轮奸妇女增加1次,刑期增加二年。
强奸妇女三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强奸妇女增加1人,刑期增加一年。
在公共场所强奸妇女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
强奸妇女,致被害人重伤或精神失常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四年。
强奸妇女,致被害人死亡或自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强奸妇女,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
根据《量刑规范指导意见》而言,强奸罪的基准刑最高起点只是15年。当然,基准刑只是量刑的逻辑起点,是法定刑向宣告刑的桥梁,最终仍然需要根据法定量性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来进行调节。但是因为我国没有加重情节,而只有从重情节,而从重情节都是指在法定刑的范围内从重处罚,在《量刑规范指导意见》中就是指对基准刑增加多少百分比的问题。比如累犯的规定就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一年内又犯罪的,重处40%;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内又犯罪的,重处30%;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五年内又犯罪的,重处20%。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在前述重处基础上增加10%。”我们举个例子,就比如甲强奸致人死亡,且又是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又故意犯罪的,这样,他的基准刑是15年了 ,然后再增加15年的百分之四十,那么就是15+6+21年。这样就会出现两种结果,一是无论如何不可能判到无期与死刑,因为无期与死刑是无法与有期徒刑挂钩的,二是倘若《量刑规范指导意见》只是针对基层法院而言的,因为基层法院不可以判死刑、无期的案件,那么强奸罪为什么又规定到基准刑15年的案件呢?岂不是不能再有从重的量刑情节出现。再者,如果中院也适用《量刑规范指导意见》,那么无期、死刑的量刑标准在哪?
这其实就是过于苛求细化所导致的结果,赵挺光教授在其设定的量刑精确制导中曾根据量刑情节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设定横向与纵向的积分,然后以此对应相应的有期徒刑刑罚。在他虚拟的徒刑的理论中,15年以上20年以下是无期,超过20年的都应该判死刑,22.5年以下的可以判死缓。[17]但是这种方法是否合理,或者标准在哪里,仍然有待商榷。
(二)数额型犯罪基准刑存在的问题
《量刑规范指导意见》将犯罪分为数额型犯罪与非数额型犯罪。对于数额型犯罪基准刑的确立主要就是按照数额为标准确定一个刑罚的阶梯。我们以诈骗罪为例:
“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诈骗4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五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诈骗2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4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就是说,以四万元为起点,诈骗的基准刑按照数额的增加而变化,每增加2000元,基准刑增加一个月。这样会出现什么一个什么样的问题呢:就是在数额达到了刑罚的上限之后,所有的数额都是一样的基准刑。这种弊端在数额型犯罪是表现得最为明显的,几百万与上亿的诈骗基准刑都是一样的。而且这里面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就是,诈骗到什么数额,是判无期与死刑的标准。因为同样的是以月为单位,死刑与无期与有期徒刑是无法直接挂等号的。
纵观上述两个问题,关键点其实都在于将基准刑作为一个量刑情节的度量基准。也就是说,将基准刑作为量刑情节的逻辑起点,接着又将量刑情节的计算用百分比的方式捆绑在基准刑上了。用公式表示就是:宣告刑=基准刑+基准刑*百分比。这里面就赋予了基准刑一种度量的功能,将会导致整个宣告刑其实都是跟着基准刑走。这样会出现一些明显不公平的现象,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就累犯的情节来说,《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如果一个犯罪行为基准刑为一年有期徒刑,那么累犯情节对刑罚的影响量是1.2个月到4.8个月有期徒刑,而如果一个犯罪行为的基准刑为15年有期徒刑,则同一累犯对刑罚的影响量为1年半到6年有期徒刑。”[18]在同一累犯情节中,对刑罚影响量相比差达10倍以上,实际上又是陷入另一种畸轻畸重的现象。
(三)非数额型犯罪中存在的问题
对于故意伤害罪这种不以数额,而是以具体情节来确定基准刑的,会出现两个问题,一是对情节的判断还是需要人为的判断,而判断还是会严重影响量刑的差异;二是如果出现没有规定的情节怎么办。比如:
1、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伤情接近轻微伤),社会影响不大、被害人有过错或被告人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或管制刑;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虽构成轻伤,但伤情接近轻微伤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伤情介于轻度和重度之间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伤情接近重伤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这里的是用接近轻微伤的轻伤和轻伤的伤害后果来确定基准刑的,对二者的认定显然是不存在诸如重伤与轻伤的标准,伤残等级10等分的标准来得明确,难免是需要法官人为的认定。而以基准刑为逻辑起点的判断,其实一下子就在量刑中拉开了距离。而至于对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这类犯罪以强奸、猥亵妇女的个数来确定基准刑,不免让人啼笑皆非。
而对于无法穷尽各种情节的问题。比较好的解决方法则是必须用较为笼统的词语去描述这些情节,如“接近轻微伤的轻伤”与“轻伤”。但这无疑也是开放了一种价值评判的口子。
(四)、对许霆案与邓玉娇案的思考
基准刑的确立,将导致量刑进入了正轨,接下来只是根据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进行加加减减。数额型犯罪按照数额确定基准刑,非数额型犯罪按照规定的情节确定基准刑。但是将罪责程度转化为刑罚程度,无论如何都是很困难的。这里面,无法穷尽各种情节就是其中的最大弊端之一。我们以许霆案为例,其盗窃金融机构达到17.5万元,如果按照盗窃金融机构处理的话:基准刑起征点是12年,再加上每增加4200元增加6个月,最后确定的基准刑12+25=27。27年的刑罚程度显然是无法与其罪责程度划等号的。最后许霆案是沿用了刑法63条第2款的规定,即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情况,经最高人们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但是倘若按照《量刑规范指导意见》这辆不断前行的火车,基准刑只要一确定就急匆匆的开走了,何种情节会考虑沿用63条呢?因为仅以数额考虑基准刑,这是最为公平的一种标准,最容易达到同案同判的标准,也是最容易让大家信服的方法。
其次是,忽略了免刑处罚。邓玉娇案件最后是判故意伤害罪(防卫过当)判处免刑,因为检察机关认为邓玉娇具有防卫过当、自首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免刑是指免予刑事处罚,是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而不予判处刑罚,即只定罪不判刑。但是细想,如果一个罪按照《量刑规范指导意见》,当一个案件进入了量刑程序,由于基准刑承担着量刑情节的度量功能,而量刑情节都是对基准刑进行百分比的调节,因此怎么进行都不可能出现免刑的情况,那么是否免刑就不再适用了呢?
五、结束语
量刑规范化改革以《量刑规范指导意见》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进入了又一次的有力探索。《意见》对基准刑的确定,以及划分为数额型和非数额型固然更有利于法官进行操作,统一案件的判罚标准。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有标准总比没标准好。但是,诚然标准的设定是一种有益的探索,但是深究量刑的目的,究竟是以量刑均衡为目的,还是以公平正义为目的?或者说,绝对的同案同判就一定是正确的吗?笔者并不这样认为,量刑始终是刑之裁量,而非刑之量化。正如笔者认为电脑量刑最大的弊端就在于“将冰冷的机器面对最残忍的人际关系”一般。但在另一外面,笔者也认为现如今可先调节量刑均衡,等一定条件成熟后,再回归公平正义。但是纵使现阶段确定基准刑,进行量刑规范步骤有其必要性,然仍然不断需要进行包括案例整理,对酌定量刑情节的归纳总结,不断改善非数额型的基准刑情节等等,这些都是防止基准刑以至量刑规范步骤过于僵硬的弥补措施!
作者单位: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田玉琼、杜宝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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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王瑞君:《量刑规划化面临的问题与对策构建》,《法学论坛》2010年1月
[2] 关于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中国刑法学界的“哥德巴赫猜想”引用自 赵廷光:《量刑公正实证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7页
[3]周光权:《量刑规范化:可行性与难题》,法律适用 月刊,2004年4月
[4]戴长林、陈学勇:《量刑规范化试点中需注意的几个问题》,中国审判新闻月刊 2009年7月
[5] 同4
[6] 王敏:《论基准刑的确定》江海学刊,2009年6月
[7] 姜涛:《基准刑若干问题研究》,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0年11月
[8] 同3
[9] 郑伟:《重罪轻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页
[10] 转引自周光权:《量刑规范化:可行性与难题》,法律适用 月刊,2004年4月
[11] 翟敏:《量刑规范化“规范”了什么?》,江苏法制报,2009年—06—11
[12] 同4
[13] 臧冬斌《量刑的合理性与量刑方法的科学性》,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229页
[14] 俞小海:《量刑规范化改革:问题与反思》,北京人民警察学院院报,2010年5月
[15] 同7
[16] 详情参见虞平:《量刑与刑的量化》,《明德刑法学名家讲演录》,北京出版社2009年版,第95页
[17]详情参见赵廷光:《论量刑的精确制导》,《明德刑法学名家讲演录》,北京出版社2009年版,第251——265页
[18] 周金刚:《基准刑的理性分析》,法律适用,2010年第五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