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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法

房屋因改建、扩建后其所有权是否变化

 

    根据民法基本原理,所有权取得可分为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财产所有权第一次产生或不依靠所有权的权利产生。如:先占(无主财产)、添附、善意取得等。第二种是继受取得,即新的所有人通过某种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财产所有权。

 

  【典型案例】(文章中人物均为化名)

  王晓大学毕业留在某市工作,2005年,王晓父母相继去世,留在农村六运湖镇的三间房屋由王晓继承。因工作原因,王晓无暇顾及此房屋,故委托一个其叔叔王镇海代为照看。因房屋年久失修,出现漏水现象。王镇海便和侄子王晓联系,王晓同意叔叔根据实际情况修缮房屋,并汇款2万元。王镇海收到钱后,自己又拿出2万5千元,重修了房屋,将以前的土木建筑改为砖混结构。不久,朱成功看上该房屋,于是,王镇海经王晓同意,将房屋租给朱成功,每月租金800元,自己留下50元管理费,其余均按月寄给王晓。朱成功租房后,按照协议,对其进行了翻修,并继续租用,又扩建了35平方米的小仓库。2011年11月,王晓想收回该房屋。叔叔王镇海觉得自己一直代为管理,又曾经投入一笔资金重修房屋,应该分得一间。朱成功认为自己应该取得小仓库所有权,王晓则坚持自己对所有房屋的所有权。三方无法取得一致意见,王晓于2012年1月向某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房屋所有权。

  【分歧意见】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三间房屋中,叔叔王镇海应该取得部分产权。因为重修房屋时,王镇海承担了较多重修费用,且负责了重修工作的具体进行,因此,房屋一间应该归其所有。朱成功不享有房屋产权,但对扩建的小仓库35平方米应该享有所有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叔叔王镇海照看房屋、重修房屋承担费用属于一种代理行为,其结果应该由被代理人王晓承受。因此,王镇海不应该分得其侄子房屋所有权。但王镇海为重修房屋所花费2万5千元应有王晓承担。朱成功对房屋的翻修是一种协议约定的附和,房屋翻修后,朱对房屋的占用仍是租用,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但王晓应当为朱成功翻修房屋所支出费用给予合理补偿。

  【解析】

  根据民法基本原理,所有权取得可分为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财产所有权第一次产生或不依靠所有权的权利产生。如:先占(无主财产)、添附、善意取得等。第二种是继受取得,即新的所有人通过某种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财产所有权,如买卖、赠与、遗赠、遗嘱继承等。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本案王镇海对房屋既不属于原始取得,也不属于继受取得。其实王镇海和侄子王晓之间是一种代理和被代理的关系。

  王晓在城里工作,客观上无法对房屋直接管理,故委托其叔叔代为管理,王镇海也接受委托。因此,王镇海代理侄子管理房屋行为不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效力,王镇海支付重修费用,应该由王晓偿还。

  朱成功作为承租人,就房屋翻修后达成协议,即“翻修后房屋继续由朱成功作用,这一约定说明房屋翻修后,并没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付赔偿责任。”本案中,朱成功的翻修﹑扩建行为属于有协议约定的附和行为,小仓库能拆除的话,可以拆除,也可以折价归王晓所有。王晓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给予合理补偿。

    【作者信息】

  新疆昌吉州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研究室 王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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