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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律师网-典型经济纠纷案例
典型经济纠纷案例列举之——A公司与B公司的一起建筑承揽工程纠纷案
典型经济纠纷案例之——A公司与B公司的一起
建筑承揽工程纠纷案
本案是朱志坚律师代理的一起从一审到二审全程诉讼的典型经济纠纷成功案例,本案由一审败诉到二审实质胜诉,过程曲折,下面介绍给广大网友及法律爱好者分享。
下面先简介一下本案案情:(为尊重各当事人的隐私,在文字表述中,我们分别用A和B 代表当事人)
本案案情
A和B于2004年2月12日签订了《京门商住区A区8、9、10楼三防户门制安合同》,主要内容为由A按B的要求生产三防户门,并且负责安装,实际的合同价款为682344元。2004年6月6日A已经安装完合同规定的所有三防户门,该三防户门早已通过了相关单位的验收。A到目前为止也做了相关的售后服务工作,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已经全面履行,现该项目早已竣工,业主早已入住。但是B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余下的330158.2元款项,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A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该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朱律师认为,B没有依据不支付合同款。
但是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告A的诉讼请求.
笔者深感该判决令没有任何说服力,在一审全面败诉的情况下笔者并没有放弃,认为有理由就应当坚持到底,在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后,提起了上诉。值得一提的是,当时的时间很不凑巧,正值2007年国庆长假期间,这意味者10月1-7日这七天我和原告还得加班,我当时在外地,加急将上诉状写好,然后email到原告公司,让原告公司盖章后立即寄望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由丰台区人民法院转往上诉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单位是2007年10月5日即将上诉材料寄给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上诉期满是10月9日,按理说,在10月10日应当到达了丰台法院,在10月10日,笔者通过ems快递网络查询,该材料已被丰台法院接收。遗憾的是直到10月20日左右,丰台法院才给我打电话说收到了上诉材料。
本案朱律师的上诉理由大致如下:(摘自二审代理词及上诉状)
一、本案一审查明了大部分事实,但是在关键事实问题上却回避不查。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依法有效。但是仅仅在判决书第4页中简单叙述:
“本院认为,……鉴于目前尚未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四方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赛银公司要求给付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筑鼎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代理人认为现在问题的焦点集中在本案到底是不是具备了付款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应当完成四方验收,但是现在被上诉人拒不验收,始终认为质量有问题,又没有依据国家标准提出上诉人生产安装的门到底质量问题出现在何处,仅仅是其单方面认为质量不合格就不付款,这样的道理于理于法均没有依据。如果根据一审法院的推理逻辑,凡是同类合同履行中,只要付款义务方拒不验收,那么可以达到永远不付款的目的,这种观点是在无法让人信服。
目前的状况是四方验收中,有三方已经对合同所涉防护门质量进行了认可(有证据支持,见原审原告提供证据5及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包括工程总包方、工程分包方(上诉人)、工程监理方三方。唯独本案被上诉人(工程发包方)拒不验收。
因此,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没有依法对没有达到合同上四方验收的情形进行调查,实属调查相关事实不全面。一审法院回避了这个问题。
一审法院的判决更本没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当事人没有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门路了。
因此,代理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认定造成没有四方验收的责任问题。
二、下面代理人来分析本案是否具备了付款条件:
本案相关合同上约定条款:(见一审原告提交证据1——《三防户门 制安合同》)
第七条:签订合同后10日内,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定金;
货进场前10日,付合同价款的20%;
进场安装,付合同价款的15%;
全部安装完毕经四方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乙方交两把施工钥匙;
竣工验收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乙方将全部钥匙交甲方;
另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竣工满壹年后返还。
可见第七条里有两个层次的验收:
第一层次验收:
全部安装完毕经四方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乙方交两把施工钥匙;这“四方验收”的内容体现在合同十二条里:第十二条:“工程移交:乙方完成现场安装后,由甲方、监理、乙方、总包方进行四方联合中间验收(仅对面层漆面是否完好,门锁启闭是否灵活,户门安装是否牢固等项进行验收),有质量问题时由乙方无偿整改;无质量问题时由乙方向总包方移交、移交后发生非质量原因导致的损坏,由乙方负责维修,并收取相应成本费用。
从以上的验收内容来看,该验收标准是非常低级的――(仅对面层漆面是否完好,门锁启闭是否灵活,户门安装是否牢固等项进行验收)
而本案被上诉人一直强调的就是这个“四方验收”没有完成。
第二层次验收:
竣工验收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乙方将全部钥匙交甲方。
这“竣工验收”指的整个建设项目的全面验收,这种验收必须要达到国家标准,而且这种验收的层次与标准要高于前一次验收,那么该工程是否通过了国家的验收呢?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01-30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4号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事实是现在本合同相关的项目早已竣工,业主早已入住长达近三年。也即本案合同项下的防护门已经实际投付使用了近三年,被上诉人2004年在向相关708户业主交房使用时该楼盘工程质量显然是达到了国家标准的。这个事实是不用争议的。
既然达到了国家标准,那么依据合同的“四方验收”的浅显标准应该是完全能够通过的。因为相比而言,国家标准高于合同的“四方验收标准”。
本案上诉人作为合同承揽方,肯定积极参与验收,而被上诉人拒不验收以达到拒不支付剩余款的目的。一审中无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反映了上诉人在工程竣工后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验收结算,然而被上诉人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以达到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结合本案被上诉人以拒不验收达到不付款的目的,即是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
上诉人认为即使被上诉人拒不验收也不能改变上诉人履行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上诉人拒不验收也不影响该建设工程通过国家验收的事实。通过国家验收的事实是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
一审法院片面认为没有达到四方验收的条件,被上诉人就可不付款,却忽视了这个四方验收的标准是低于国家建筑标准的,而且一审法院没有对未四方验收的责任归属进行调查和认定,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正式结算申请函件,而且被上诉人也向法院提交了该证据,这表明没有验收显然是被上诉人不予配合履行合同的表现。
为使各位网友能够真实感受本案审判历程,特将一审判决书和二审调解书贴出,以飨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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