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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
交通事故农村户口按照城市户口标准赔偿案例之二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0)朝民初字第39689号
原告陶小安,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南陵县李村乙房村12号。
委托代理人朱志坚,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华成,男,1 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大陈各庄184号。
委托代理人赵锦华,女,1 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昆泰法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副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1 30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甲92号901-903、912-917。
负责人刘洁。
原告陶小安(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杨华成(以下简称姓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曲鹏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陶小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坚,杨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锦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永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小安诉称:2009年8月31日,陶小安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牡丹集团门口自西向东行走时,被杨华成驾驶的车牌号为东P25782的面包车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杨华成对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陶小安被杨华成送往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抢救,经诊断为左腿多处骨折。后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
定结论为九级伤残。201 0年6月23日至28日,陶小安又在同一医院做了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目前正在恢复期。永安财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杨华成、永安财险公司赔偿陶小安医疗费5221. 37元,误工费27871元,护理费1 000元,交通费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
元,残疾赔偿金1 06 9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 017.8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共计人民币196 704. 17元。
杨华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补偿陶小安的合理损失。杨华成将陶小安撞伤后,立即将其送往北京军区总医院救治,共为其垫付医疗费22 275. 97元,其中救护车费用180元,急诊费用1771. 11元,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13 286. 78元,为原告买拐杖费1 36元,出院后的复查和费医药费4398. 08
元,伤残鉴定费1 504元,出院后的生活费1 000元,永安财险公司在住院期间为陶小安垫付了医药费1 0 000元。对医疗费,同意给付5065. 69元,2 01 0午6月1 7曰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上显示的医疗费11 7元,不同意给付,因陶小安住院是在201 0年6月2 3日,该费用不能证明是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陶小安在第一次出院后的部分药品费用38. 68元,不同意给付,因只有处方笺,没有正规发票,且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开具的,不是北京军区总医院开具的,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对误工费,因陶小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收入并且因本次事故误工,不同意给付,对误工时间也不认可。对护理费,因陶小安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需要 司意给付,但认可陶小安住院期间其妻子章登妹对其进行了护理.、对交通费,只同意给付与就诊时间、次数及里程数相一致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 0元的标准计算,但杨华成E,经支付给陶小安1000元。对残疾赔偿金,因陶小安是农业户口,
应按照2008年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 0 74 7元的标准乘以2 0年再乘以百分之二十的伤残系数计算,应为4 2 9 8 8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08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765 6元的标准计算,应为2 8 327.2元,且陶小安需证明陶梦琴、陶健是其子女,及陶小安父母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对精神抚
慰金,同意给付5000元。
水安财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9时20分,陶小安在北京币朝阳区酒仙桥中路牡丹集团门口自西向东行走时,被杨华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25782的面包车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华成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
陶小安在事故中受伤,同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左踝庋肤碾挫伤、左胫前肌腱撕脱、左足第2脱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3,4脱骨基底骨折,并进行了清创探查、胫前肌腱吻合、踝关节复位克氏针固定、内踩骨折螺钉固定手术。陶小安干2009年8月31[j至2 009年9月1 4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术后石膏固定6周,定期复查(6、8、1 2周,6、1 2、24个月),根据复查结果指导下一步治疗。201 0年6月2 3日至2 01 0年6月28日,陶小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术后。在住院期间,于2 01 0年6月25日上午行了左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0年6月28日,陶小安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复诊时间为一年。陶小安共自行花费医疗费5221. 37元。
2009年1 2月2 8日,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陶小安伤残情况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 0年3月29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陶小安伤残情况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 0'10.另查,杨华成驾驶的其名下车牌号为京P25782的面包车在水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 009年6月30日十六时至201 0年6月30日十六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 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 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庭审中,陶小安还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就诊花费的交通费数额,杨华成对此不予认可,称部分票据里程数、时间法与就诊时间相对应。陶小安提交了安徽省南陵县许镇镇李村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安徽省南陵县许镇派出所户籍证明、户口本及其本人暂住证,以证明其家庭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生活费
的依据,杨华咸对此不予认可,称应按照2008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7 6 5 6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且无法证明在发生事故时陶小安长期在京务工。杨华成提交陶小安第一次住院期间,其为陶小安垫付医疗费的票据,以证明其为陶小安垫付医疗费共计23 386. 78元,陶小安对此予以认可。杨华成提交
陶小安签字的收条,以证明杨华成在陶小安第一次住院期间给付其1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陶小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表吓确实受到杨华成给付的1 000元,但称f、是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杨华成说给其买水果的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疋挣、中曰人【t解放军北京军区,息医院诊断证明书、莲疗赞曲据、!j渗病案段j渗收据、挂号凭证、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属奄会证明、派出研证明、保险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陶小安与杨华成发生交道事故,交通队列此次串故处理认定杨华成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鄙责任、故杨华成科陶小发困本坎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忙因杨华成耐肇事≮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水安财险公司r, .良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此次事故导致陶小安左踩关节开放性骨折ll范ii.、7,踝皮肤碾挫伤、左胫FjIJ-nfr腱撕脱、左足第2脱骨粉辟性骨折,存足第1、4蜕骨基底骨折,住院两次共汁二十天、辫进行,f术,e74。l。、√?费、护理费、交通费,故对于其医a7费、护璋’费、交-自费的诉蹬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J费,陶小安未能举证ft州奠囱收入及囚本次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故对于其误f费itL1鼻清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饧华成在陶小安住院期
问已经给付陶小安.故对于住院伙良补助赞的诟讼请求支持。吲交通事故导致陶小安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伤害,但陶小安主张的精神损吾赔偿金数黟过商,本院酌减,关于残疾赔偿金、因陶小安经lg- /F认:E为九级伤残.披对其伤残赔偿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F披技养,、_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子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自 f九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小安医疗费五千二百二十一元三角七分、护理费一千元、交通费六百五十二元、残疾赔偿金十万六千九百五十二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千三百九十六元。
二、被告杨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小安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万二千六百二十一元八角。
三、驳回原告陶小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七元,由原告陶小安负担四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华成负担一千六百四十五元(原告陶小安已交纳,被告杨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陶小安)。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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