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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别对执行行为异议和对执行标的异议
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更加有效的保护,改变了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无法可依的状况,使执行工作的规范化水平迈上了新的台阶。该规定注重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在保证执行程序的公正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该规定对于执行异议的相关问题做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
所谓执行异议,可分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其中,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的异议。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即指法院在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提出的异议。二者存在很大的差异:第一,主体区别: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主体只能是案外人。第二,异议理由不同:对执行行为异议的提出是认为人民法院的行为违法;而对执行标的异议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第三,救济机制有差别: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案外人和当事人如果对裁定不服的,且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也就是认为原判决、裁定没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该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既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可同时对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上述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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