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项目
联系我们
电话:13007107028
地址:武汉市武昌区汉街总部国际A座1501室 地铁4号线楚河汉街站B出口
qq:418431533
email:zzjlawyer@sina.com
民事诉讼
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现状及改革思路
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现状及改革思路
王 磊(司法部办公厅 北京 100020)
郝晓珺(北京市天为律师事
司法鉴定在我国法制传统中地位十分低下,除了在秦时受“重法”的影响有一定发展外,长期居于末流位置。这种积累下来的传统,导致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鉴定没有统一的管理体制,只是简单地被认为是“辅助工具”,还远远没有从“公正”和“效率”的角度来考虑规划这个特殊行业的管理问题。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大幕自1999年徐徐拉开,以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赋予司法部“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职能为标志。对于必须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学界、实务界均有共识。但是对于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和基本思路,在理论上有争鸣,在实际操作上也推出了各自的改革措施和建议。
一、我国现行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基本状况
(一)司法鉴定的管理主体:
1、司法行政机关
司法部的管理职权来源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90号)第三部分第七项的规定: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应管理职权均来自于地方人民政府的机构改革方案。其中,黑龙江省、重庆市、深圳市、河南省、湖北省、江西省、宁夏回族自治区等11个省(区、市)已经颁布实施的地方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也均授权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
2、审判机关
审判机关的管理职权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颁布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和《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也有人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1条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的规定作为审判机关行使司法鉴定管理职权的依据。
3、独立的行业或部门
主要包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国家计委),卫 生及公安、检察等部门。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乡镇企业资产评估业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清[2000]4号)中对于涉案价格鉴证行业,明确其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管,是专司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中介评估价格鉴证机构,为政府部门的事业单位。
由公、检、法、司、卫等部门联合发布,于1989年8月1日起实施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实际上赋予了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或者说主导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的职权。
公安、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行使职权,可以设立鉴定机构和人员,开展鉴定业务,实行内部自我管理,完全根据办案的实际需要,采取内部审批的方式实现管理职权。
(二)司法鉴定的管理措施:
1.根据国务院授权,司法部相继出台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法鉴定许可证管理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等一系列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部分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也根据司法部部颁规章和地方立法配套出台了司法鉴定工作相应管理细则,初步确立了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行业准入和管理规范。
目前,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机构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二)有与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三)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产;(四)有6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3名。该办法还对鉴定机构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检与公告制度及相关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对于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的鉴定人,其职业资格的取得、执业证书管理、年检与公告制度、权利和义务及法律责任进行了详尽规定。另外,司法部下发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将司法鉴定业务划分为十三类。《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等对于鉴定实施程序、出具鉴定文书等作了详细的规范。
2、《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主要明确了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凡是需要司法鉴定的案件,均实行统一对外委托;二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司法鉴定工作实行指导;三是法院内设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得到最高法院批准;四是鉴定人员违法依照法官来处理。《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中规定了进入法院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应提交的有关材料,由法院逐级审查,择优确定入册名单,由最高法院核准备案。
3、公安、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内部审批,内部管理。公安机关1980年发布现在仍沿用的《刑事技术鉴定工作规则》只是笼统地规定:“技术员以上人员经过考试考核合格者,可作鉴定人”。检察机关1991年发布的《检察技术工作规则》规定:“大学本专科毕业生经过一年以上鉴定工作实践;中专、证书班、短训班结业的,从事一年至两年以上鉴定工作,经考试考核合格者,可授予鉴定人资格”。《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规定:“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可以担任鉴定人:(一)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二)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
(三)司法鉴定资源概况:
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分为两大部分:一是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鉴定机构。例如,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吉林省延边天平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原由延边自治州中级法院管理,2002年划归州司法局)。二是根据司法部部颁规章,在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并接受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主要有教育、科研、卫生等行业和社会专业组织申请成立的鉴定机构,也有少量社会中介组织和部分安全、公安、检察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据统计,截至2003年底,在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共有2438家。其中,政法部门发起设立的187家,教科文卫部门发起设立的689家,其他部门(包括企业、中介组织或行业)发起设立的1562家;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筹自支的鉴定机构分别为322家、324家、1792家;有司法鉴定人20人以上、10人至20人、10人以下的鉴定机构分别为441家、836家、1161家。在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的鉴定人共有31858人。其中,专职鉴定人25412人、兼职鉴定人6446人;具有硕士以上学历、大学本科学历、大学本科以下学历的分别为3113人、18325人、10420人;具有高级、中级、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分别为10999人、17882人、1891人。
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分中央、省、地、县四级设立,从事鉴定工作的大概有5万人⑤。检察机关、法院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情况没有权威数字发布。公、检、法机关管理的鉴定机构主要有四类:一是其内设的职能部门,纳入公务员管理序列,既有管理职能,也从事具体鉴定业务;二是其所属事业单位,主要从事鉴定业务工作,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还被授权履行管理职能;三是集内设职能部门与事业单位为一体的内部单位;四是法院建立名册后,接受其指导、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
二、现行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基本评价
现行司法鉴定的分散管理体制,用一句话可以评价:怎一个乱字了得!
1999年国家司法部开始尝试建立统一司法鉴定体制的筹划工作,通过建章立制,可以说初步建立了一套较为科学系统的管理制度。司法鉴定开始由散、乱被逐步引导向规范化方向发展。但与此同时,法院也另起炉灶,颁布实施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要求法院系统内部加快组建鉴定机构步伐;要求各级法院主动出击,实现鉴定的归口管理,即对于需要鉴定的案件,必须委托法院的司法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要求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重新到法院注册,对其进行诸如年检注册之类的管理。鉴定机构如果想生存,或希望其出具的鉴定结论被法院认可,就不得不通过向法院交纳申请费用的方式来进入法院编制的鉴定机构及人员名册。由于政出多门,管理主体多元化,部门规章、法院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法规在一些重大原则问题上存在分歧,甚至相互冲突,影响了司法鉴定正常管理秩序,影响到司法鉴定便民性、公益性和公正性的体现与落实。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鉴定名册与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司法厅颁布的《四川省司法鉴定名册》发生冲突。这种荒唐的事情确确实实发生了,不仅社会难以理解,而且给办案机关、诉讼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困难。这实际上是在损害法治的尊严,受损失的是老百姓和国家的形象。分散的管理体制的另外一个弊端就是,导致国家财政的重复投入和巨大浪费。难以保证国家集中财力,开发、推广应用在国际领先的鉴定检验技术。
改革过程中出现一定程度上的“混乱局面”,本身有一定的合理因素,毕竟事关结构重组与权利调整,符合事物在曲折中前进、螺旋式上升的辩证唯物主义发展观。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遇到了超乎想象的重重困难。这是造成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从正逐步有意识地走向规范、统一到目前为止的重新陷入无序局面,有些“山重水复”、“雾里看花”意味的根本原因。众多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机构在不同部门管理规定面前无所适从,各地也不得不面对个别部门文件与地方法规严重冲突的尴尬局面。我们常说,行政权过分膨胀危害多多,因此强调依法行政是社会进步的一个标志。但是,强调审判独立并不等同于认可司法权的严重膨胀。法院以“维护审判独立”而越位行使社会管理权,将司法权的触角前伸至社会公共管理领域,是必须警惕的一种危险倾向。不仅可能导致被管理者相关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也加大了法院的负担,浪费了原本有限的司法资源。“要想使司法权得到持久的社会支持,司法机构公正和中立的社会形象却是更为重要的”⑦。如果动辄以“司法化”的名义任意解释、扩大司法权的范畴,那么还要行政权做什么呢?既然一切的纠纷最终都有可能通过诉讼的渠道来“定纷止争”,那么是不是中国只要设立一个法院就万事大吉了呢?“法院对于自己不该从事的事务却乐于去做甚至乐此不疲”⑧。把司法鉴定全部工作纳入司法权范畴来管理,违背了司法鉴定工作的运行规律。科学、理性、务实的态度是明确司法鉴定工作管理部门的各自权限,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加强协调配合的前提下按照各自职权开展工作。世界上大概只有中国的法院在从事具体的鉴定工作,实在是名副其实的“中国特色”。但是,在笔者看来,这种“特色”实在是法治落后的标志,不要也罢。笔者听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喜获“房地产估价行业贡献奖”。笔者并不知道是什么因素决定了获奖,分析原因大概有三:一是该中心有大量高素质的具有国家认可的“房地产估价师”资格的鉴定人员,以其专业服务赢得了同行赞誉与肯定;二是该中心将大量业务委托给了房地产估价行业,以其掌控案源的先天优势而被认可;三是该中心以其掌控制定法院鉴定人名册的权力而被认定为贡献巨大。三种原因或居其一,或兼而有之。行业协会是自律组织,也是一个利益共同体的代表。它会得罪自己的“衣食父母”吗?不会,更不敢。依此理类推,该中心应得的社会褒奖远不止此。上行之,下必效之。全国法院的鉴定机构与行业协会基于管理权能和利益驱动建立了亲密无间的关系后,司法鉴定应当具有的中立性就被彻底践踏了。
三、对未来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初步构想
现行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因其与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要求相去甚远,其制度性弊端已经严重影响到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彻底改。笔者认为,构建新型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建立以政府行政管理、宏观监控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管理体制:
我国的国情是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体制尚有待于进一步完善,诚信制度处于初创阶段,社会自律机制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因此,我国仍将长期处于行政管理型社会。与此相适应,我国对社会行业的管理体制目前仍定位于以政府行政管理、宏观监控为主。我国加入WTO后,根据加入议定书附件九“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的规定,议定书附件四中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如鉴定、仲裁、公证、法律服务、检验服务、资产评估服务、建筑和工程服务等,只有法律服务、建筑和工程服务有限制地开放,鉴定不对外开放。因此,为保护和规范鉴定服务市场,更好地服务于司法主权独立,必须建立政府为主,以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为辅的管理体制。同时,要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有目的地引导司法鉴定行业逐步建立适合自身发展规律和特色的自律机制。在条件成熟时,逐步实现政府和协会的合理分工,将资格授予、行业准入、继续教育、对外交流、行业一般性惩戒等职能交给协会行使。
(二)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司法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
司法鉴定工作的混乱现状说明长期以来自发形成的多元分散管理格局已经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学界和实务界对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应当采取一元化、集中型模式均表示赞同。但是,确立以谁为主的管理机关,尚存在争议。法院也正在有步骤地凭借手中掌控的鉴定决定权而实际地行使鉴定管理权。笔者认为,从我国的宪法规定和司法行政的原发性职能等方面讲,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司法鉴定的主管部门是最合适的。第一,是对我国宪法确立的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分立制的落实,与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司法体制改革目标相一致。第二,司法鉴定的科技性和中立性,决定了对司法鉴定的管理本身是一项社会管理职能,司法鉴定管理职能属于司法行政权范畴,是司法行政部门的份内职责。第三,国务院在1998年机构改革方案中已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的管理权授予司法行政部门。近几年来,在省、地级政府机构改革过程中,绝大多数省(区、市)将管理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能直接赋予了司法行政部门。出台地方司法鉴定管理法规的11个省(区、市)也在法规中继续明确了管理机关就是司法行政机关。第四,我国司法行政部门不承担侦查、检察、审判职能,在诉讼中处于中立地位,具有实施鉴定管理的公信资格。而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由于自身法定职能关系,主管司法鉴定工作都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益的保护。第五,必须明确的是,确立统一的管理机关并不意味着司法鉴定管理的单一部门化和管理手段的单一行政化。司法鉴定的管理包含着不同行政主体(包括获得行政授权的行业组织,如会计师协会等)的分工与协作,包含着对科技工作规律的切实尊重。例如,鉴定从业人员技术资格的确认和鉴定机构布局与数量控制的原则,必须需要相关技术或行业主管部门或组织在国家赋予的授权内作出科学评价,建立所谓的“双重准入”原则。通过权力与权力的协作来促进共同的社会管理目标的实现,即合理、规范、有序与可持续发展。
(三)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实行严格、统一的行业准入制度:
司法鉴定是科学实证活动,要求从业人员及机构必须有严格的统一准入标准。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相关技术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根据不同专业司法鉴定工作的特殊性,分门别类地制定不同执业类别的司法鉴定人员的从业条件和标准,把好入门关。重点审查申请执业人员的学历水平、专业技能、实践经验、道德品质,优中选优,从严掌握。通过审核,公布全国性的和地方性的司法鉴定人名册,迅速建立一支职业道德观念强,职业操守好,业务精湛,专业技能过硬的司法鉴定人队伍,更好地为司法实践服务。同时,要坚持侦查机关(公安、检察机关)的鉴定部门和人员与社会力量兴办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做到准入标准一致,权利义务一致,法律责任一致。
司法鉴定机构的行业准入需要预设一个前提,就是机构的“布局”原则。为什么要考虑鉴定机构的布局问题?主要有三个原因:国情、鉴定行业的公益性质、与《行政许可法》的衔接。首先,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全国社会、经济、文化乃至法治的发展水平的地区差异很大。如果把鉴定机构的行业准入条件设定得高了,那么贫困地区、中西部地区对于鉴定资源的投入能力就会跟不上需要的发展,鉴定机构过少或者过于单一;如果把鉴定机构的行业准入条件设定得低了,发达地区的鉴定市场就会过于饱和,机构过多、过滥,难免处于恶性竞争的境地。但是,鉴定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确定后,如何掌握“度”,是很难的。因此,必须运用“布局”这个调控杠杆,实现鉴定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其次,鉴定行业的公益性质决定了作为主体的司法鉴定机构,它不能也不应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其行业服务宗旨应当定位于协助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运行秩序,促进司法公正。鉴定行业的收费目的是维持运转、弥补成本消耗,以及为研究、开发新技术,运用新设备筹集经费。如果没有了“布局”杠杆,放开市场,必然将导致鉴定行业的“中介化”趋势。
第三,《行政许可法》实施后,作为政府运用行政权的主要手段,行政许可的授予受到了严格限制,它要求政府对符合条件的许可或者说是准入申请,必须无条件地审查、授予。考虑到鉴定行业的特殊性,不可以也不应该完全实现自由竞争,而只能是低密度、有限制的竞争。因此,设立“布局”原则实属必要与必须。
实行“布局”原则必须在立法中确立下来,作为鉴定机构行业准入的“看不见的手”,授权给主管部门行使。主管部门依据行业规划发展和国情、地区情况的变化给予调整,确定某个专业鉴定机构在当地的数量,保证优中选优。对于老百姓需求量大的例如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可以考虑在县区一级设立两至五个,考虑人口数量。一是这类鉴定对于机构和人员要求并不是特别高,因为有国家的检测标准且仪器设备要求相对简单。二是要保证服务提供的便民性,不能让老百姓为了几百元的赔偿数额跑到中心城市。对于像司法精神病鉴定、法医毒物鉴定这样的机构,在一个地区(市、州)最多设立一个,甚至一个省(区、市)只设立几个。因为,此类鉴定关系重大,对鉴定人员要求极高,专业人员不是特别多,公正性要求高,因此,此时的便民性就要服从于专业性和公正性了。
司法鉴定中可能需要运用门类相当多的学科高精尖设备的使用,甚至是综合使用。可以考虑在大区(东北、华北、西北、西南、中南、华东、华南),由国家投资建立国家级中心实验室或者指定、认证原有的大学和科研机构的高级实验室,解决各省(区、市)无法解决的技术实验难题。做到资源共享,减少不必要的浪费。
确立“布局”原则,会有一个便于管理和行业发展的好处,就是对于像司法会计鉴定这样数量极大的机构,可以通过数额的确定,做到优胜劣汰。举个例子,有十家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成为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只批准其中最好的三家,在这三家机构执业期间,加强监管。一旦某个机构违法执业,理所当然取消其行业资格,再另行选取其他候补机构充实到行业中来。始终保持鉴定机构的危机感,促使其不断加强自身的专业能力建设,保证立于不败之地。
司法鉴定人从业需要鉴定机构作为平台。应当在对鉴定机构的准入条件作出基本的共同性规范外,还要针对不同执业类别的鉴定机构制定更具体实用的审核批准条件,重点审查其资金实力、实验室管理与建设、仪器设备投入、内部管理制度建设等方面。一个基本出发点就是要考虑到专业特点实现“分类指导”。因为,一个学科专业的鉴定事务到底需要什么样的技术支持体系(人的素质,设备的数量、种类、级别,管理要求等),不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能够全面掌握的,必须通过部门协作、与相关技术行业的配合,发布具体的准入标准,才能实现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
笔者对于我国司法鉴定人准入的设计是参照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人庭前审查制和名册制度提出的。因此,本文中的司法鉴定人属于职业资格型的司法鉴定人,即是已经具有相关专业或专门的技术能力或专业技术资格,根据司法鉴定的执业分类规定,通过国家主管部门的考试或考核,明确其从业范围和专业方向,由国家统一编入鉴定人名册,授予鉴定人从业资格的人员。但是这种准入不是唯一的途径。还要考虑到需要鉴定客体的无限复杂性,鉴定人名册不可能穷尽全部科学门类,事实上也不需要。国家只需要建立主体鉴定类别的名册,对于不需要专门建立名册,或者尚未建立名册的,可以考虑专聘型的司法鉴定人。此类鉴定人不需要建立专门的准入条件,只要司法、仲裁实践需要,现有的鉴定人名册无法满足需要,就可以通过司法权的行使,一事一聘。如果此类鉴定人需求多了,法院就应当并可以要求主管行政机关根据自己的需要着手建立新的专业鉴定人名册。
准入条件的设立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不是一蹴而就,也不是靠闭门造车能够实现的。需要一个过程,需要社会进步的促进,需要科学发展观在全社会的全面树立,需要法治环境的净化与完善。
(四)建立健全司法鉴定实施的程序和技术标准制度:
长期以来,司法鉴定领域中许多专业门类无统一技术标准,而有些学科虽然有行业标准,但执行不严格,严重影响着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准确性。第一,规定在已有行业技术标准的学科领域的司法鉴定应严格按统一的标准开展鉴定;第二,对尚未建立统一技术标准的学科,要促使其尽快制定统一的技术标准;第三,促使现行的行业标准不断修订、完善,上升为国家标准;第四,明确在司法鉴定中应按照各级标准中效力等级较高的标准来进行;第五,要逐步实现司法鉴定各学科领域都有全国统一的技术标准。
(五)建立并完善司法鉴定的宏观监管制度:
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司法鉴定工作的主管机关后,其应立即着手建立完善包括: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管理制度;司法鉴定人的继续教育制度;司法鉴定人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司法鉴定机构的定期评估检查制度,实现对鉴定行业的动态管理;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制度;机构和人员违法行为的行政和行业处分、行政处罚和法律责任制度;对司法鉴定活动的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制度等等各种制度规范。通过各项制度的建立,实现对司法鉴定工作全过程的系统完备的监督管理,规范行业服务,促进可持续发展。
(六)公、检、法等涉诉部门原有鉴定机构和人员的处理意见:
关于此问题,主要有三种不同的改革意见:一是将公、检、法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整建制地从原属部门分离出来,交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统一服务于鉴定需要;二是保留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但不得面向社会开展有偿服务;法院的鉴定机构全部取消,交给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只保留辅助审判的有限技术人员;三是保留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有条件地允许部分有实力的机构,经过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面向社会服务,而法院的鉴定机构必须撤销,法院不再从事具体鉴定业务。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因为,第一种方案实际上突破了现有诉讼法的规定,没有考虑到侦查工作中鉴定的特殊需要,例如出犯罪现场问题。第二种方案等于是切断了利用国家长期经费投入兴办的侦查机关鉴定机构为社会服务的途径,鉴定资源的有限性和鉴定需要大量资金投入也是我们考虑改革措施的重要因素。在所有鉴定从业人员资格准入条件和鉴定机构准入条件统一的基础上,实现鉴定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多种渠道和多种形式,是现实国情的需要。而且,我国对政法机关实行的收支两条线,完全可以杜绝进入鉴定服务市场的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从中营利。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实施,以人为本执政理念的深入人心,司法鉴定的改革必然会吸引更多的社会关注。国家应当对混乱的司法鉴定秩序有所作为,应当从司法体制改革的高度来重视和审视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问题,考虑如何兴利除弊,建立起切实适用于司法鉴定管理的一套系统科学的“游戏规则”。当前,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已经进入了单纯依靠各部门工作协调和推出难以跳出自身利益局限的改革措施而无法从根本上深入推进的“瓶颈”。通过一部管理立法,已是迫在眉睫。司法鉴定管理立法,应当与司法体制改革价值目标和方向相一致,努力建立符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职责明晰、结构合理、管理有序、运行高效、统一独立,适应司法鉴定改革发展方向的现代新型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司法鉴定管理立法应当以宪法为依据,以健全管理制度,解决司法鉴定工作的突出问题,提高司法鉴定事业的社会公信力为宗旨;立法必须进行制度创新,大胆地进行管理结构的重组和管理职权的科学配置,摒弃部门利益、行业特权的落后意识;建立以政府行政管理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管理模式;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司法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确立一元化的管理格局,权责统一;实行严格、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行业准入制度,为司法鉴定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搭建良好的基础平台;尊重并发挥司法鉴定的科技属性,用法律、制度来推行司法鉴定实施的程序和技术标准制度,保证鉴定服务质量;建立并完善司法鉴定的宏观监管制度,强化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义务和责任意识,并通过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使司法鉴定能够真正发挥维护并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作用。
- 上一篇:
- 下一篇: 关于法院的职能——由有当事人向法院咨询有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