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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
律师费属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裁判规则变了!最高法:律师费属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裁判要旨: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因合同相对方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违约行为所致,当事人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二审判决根据实际支出的情况,判令对方向当事人支付相应律师费并无不当。
编者提示:1.经对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218号民事裁定,以及河南高院(2020)豫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详见本文附件)分析,本案洛阳龙武公司向洛阳城建公司主张律师费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第八条之约定,“八、违约责任:如果乙方不能在两个月内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甲方,乙方应当退还甲方垫付的所有费用,并且支付给甲方壹仟万元作为违约金。” 但是,最高法院对涉案律师费的处理并未局限于该条约定,而是径行认为,涉案律师费属于违约方拒绝履行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最高法院的这一观点很重要。
2.河南高院二审认为【详见本文附件:(2020)豫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洛阳中院(2019)豫0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以洛阳龙武公司未提交律师费费用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对律师费不予支持的观点不当,河南高院予以纠正;根据河南高院的观点,洛阳龙武公司提交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应可作为认定律师费金额的依据,并不要求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证据。该案例,可在实践中参考。
再审申请人洛阳市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城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龙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龙武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洛阳市鹏燕翔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洛阳城建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应予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判决案由定性错误。案涉《意向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和(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和(二)》)包含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联营合作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涉他合同法律关系,一、二审判决仅认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洛阳城建公司提交洛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2016年6月14日冉博与卢武勋办公室对话录音、2016年11月15日潘萍与卢武勋的电话录音等新证据,证明双方同意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冉博将持有洛阳龙武公司的股份转给卢晓东。洛阳龙武公司后又反悔要地,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一)和(二)》,双方变更履约方式,洛阳龙武公司又不认可自己签署的《补充协议(一)和(二)》,诉请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反禁止反言获利原则和诚信原则。(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已被《补充协议(一)和(二)》变更后废止,洛阳龙武公司不再享有案涉土地过户请求权。洛阳城建公司已解除对洛阳龙武公司占股的风险控制和制衡,因洛阳龙武公司选择要求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的退款且涤除了土地过户的担保,卢龙勋、卢武勋依照决议书代表洛阳龙武公司发出口头退款通知,该通知已经到达洛阳城建公司,冉博代持洛阳龙武公司的40%股权分别转让给洛阳龙武公司指定人员,交付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义务已消灭。(四)洛阳龙武公司构成违约,无履行债务的能力,洛阳龙武公司自签订合同后一直未履行缴纳契税、土地增值税的义务,不履行过户前置手续,构成实质性违约和以不作为方式表明不履行合同,二审判决支持洛阳龙武公司5万元律师费缺乏证据证明。
洛阳龙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系洛阳龙武公司与洛阳城建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一、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正确。(二)《补充协议(一)和(二)》并无洛阳龙武公司的盖章和追认,并未生效。1.卢武勋和卢晓东并无签订补充协议的授权,卢晓东当时并非洛阳龙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洛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补充协议(一)和(二)》自始根本履行不能;3.即使《补充协议(一)和(二)》有效,双方仍是为了达到洛阳龙武公司持有案涉土地的目的,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三)冉博同意出庭作证不属于新证据,冉博退出洛阳龙武公司的股权,系洛阳城建公司恶意违约所致,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四)洛阳城建公司主张《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废止没有依据,其违反协议约定的两个月内土地过户至洛阳龙武公司名下的义务,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洛阳龙武公司享有先诉抗辩权,有权拒绝继续为洛阳城建公司垫付款项,洛阳龙武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多少及是否实缴与公司融资能力、支付能力无关。(五)根据合同约定,五万元律师费应由洛阳城建公司承担。
洛阳市鹏燕翔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洛阳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洛阳城建公司与洛阳龙武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洛阳城建公司主张《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已被《补充协议(一)和(二)》变更废止,经查,《补充协议(一)和(二)》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签订主体不同,无洛阳龙武公司的签章,亦未得到洛阳龙武公司的追认,故不足以认定《补充协议(一)和(二)》已替代《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洛阳城建公司虽然已将其代表冉博在洛阳龙武公司中所占的股权转让,但对于转让的原因,双方说法不一致,洛阳城建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故洛阳城建公司主张《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应继续履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律师费问题。本案中,洛阳龙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因洛阳城建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违约行为所致,洛阳龙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其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二审判决根据实际支出的情况,判令洛阳城建公司向洛阳龙武公司支付相应律师费并无不当。
综上,洛阳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市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 刚
审 判 员 于 蒙
审 判 员 关晓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辛勤勤
书 记 员 刘依珊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民终1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龙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卢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潘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鹏燕翔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尚新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涛,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洛阳龙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武公司)、洛阳市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洛阳市鹏燕翔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燕翔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岭、张亚争,上诉人城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群、李峻玲,原审第三人鹏燕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武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洛阳市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上述第一项《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立即将位于洛阳市××××迎宾大道西侧,王城大道东侧,邯山防洪区南侧,史家屯北侧的76.655亩土地(原编号为002-002-152-03号总面积51103平方米、现不动产权证号为202000052764号、202000052766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洛阳龙武置业有限公司”;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城建投公司支付龙武公司律师费10万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城建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项不明确、不具体,将导致案件在执行阶段无法执行,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第二项表述不明确、不具体,将导致案件在执行阶段无法执行。二、一审法院驳回龙武公司关于10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改判。本案系因城建投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过户义务引发的诉讼,龙武公司为此聘请了两名执业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律师远远高于诉请的10万元。龙武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依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第八条之约定,10万元律师费应由城建投公司承担。
城建投公司针对龙武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龙武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原审部分判理认定错误。龙武公司享有涉案土地过户请求权的前提和基础是城建投公司在龙武公司中占有40%股权比例。在城建投公司将冉博代持股权转让给龙武公司指定的股东后,基本事实已经发生重大变化,龙武公司(卢龙勋、卢武勋、卢晓东家族)履行涉案土地过户的请求权,已经永久性的消灭了。二、龙武公司违约不履行缴纳土地过户税款且反复多次提出变更合同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施欺诈违法行为,其诉请守约方城建投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没有请求权基础和事实根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遗漏,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划定当事人之间责任的承担的判决理由错误,法院判决判项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驳回龙武公司上诉请求,以切实维护城建投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城建投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改判驳回龙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关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武公司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城建投公司与龙武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与案件主要证据中生效仲裁裁决所认定城建投公司与龙武公司为借款及抵押协议纠纷存在矛盾。洛阳仲裁委(2016)洛仲字第150号调解书,认定龙武公司与城建投公司之间为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3条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二、原审认定城建投公司与龙武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所依据的证据是虚假,不合法。原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包含三重法律关系,第1条至第7条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第8条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变更(债务更新后)、合同变更后借款和土地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城建投公司不能在两个月内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龙武公司,城建投公司退还龙武公司垫付所有费用并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依据《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第77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土地使用权转让内容因为约定2个月期限截止和所附条件成就后债务更新而废止消灭,原《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第1-7条失效。原审将已经废止和失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第1-7条继续认定为合法有效,属于将不合法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审判理第14页支持龙武公司涉案土地过户的诉求,于法无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第1-7条中土地使用权转让内容已经变更为退还垫付费用和1000万违约金。原审判理支持龙武公司涉案土地过户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合同依据已经不再存在,不具有执行性,判决没有任何意义。四、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结果与龙武公司诉讼请求不一致,判非所请,严重程序违法。龙武公司起诉状载明诉讼请求为:判令城建投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合同,立即将位于洛阳市××××迎宾大道西侧,王城大道东侧,邯山路防洪区南侧,史家屯北侧的76.655亩土地过户给龙武公司。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城建投公司应按照上述第一项《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原审判决书主文,继续履行协议约定内容,从文义上就存在不同解释,城建投公司认为继续履行义务为退还垫付费用。然而龙武公司可能有相反解读。故原审判决主文不明确,不确定,字面文义理解存在歧义。构成严重程序违法。五、城建投公司提供新证据证明龙武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债务(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付款的能力,城建投公司依据《合同法》第68条和《九民纪要》中合同僵局的解除权。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六、城建投公司与龙武公司之间名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实为龙武公司利用多重合同,虚构交易,嵌套“民间高利放贷”。根据《九民纪要》穿透审判思维的统一法律适用要求,龙武公司诉求多重嵌套交易环节中一环,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查明的真实交易关系裁决,驳回龙武公司诉求。七、城建投公司诉请确认城建投公司与龙武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内容已经终止解除,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龙武公司针对城建投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关于城建投公司所称的原审认定城建投公司与龙武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与案件主要证据中生效仲裁裁决所认定城建投公司与龙武公司为借款及抵押协议存在矛盾的问题。城建投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4月26日双方盖章确认的《确认函》中明确载明:双方签订《借款及抵押协议》、《借款确认函》以及申请洛阳仲裁委仲裁的行为,仅仅是为了加快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不作为其他任何事项的任何证据。双方权利义务仍以2015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为准。在2018年4月12日洛阳中院向龙武公司释明仲裁和诉讼只能选择一种方式主张权利的情况下,龙武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向洛阳中院书面回复撤回仲裁案件的《强制执行申请书》,通过本案诉讼主张权利。上述事实原一审法院也已查明,仲裁案件的相关材料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或依据,目前龙武公司也只能通过本案的诉讼主张权利;二、城建投公司与龙武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城建投公司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虚假、不合法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系违约条款,不构成城建投公司所认为的附条件的合同或附期限的合同,城建投公司所主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第1-7条失效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第二项“洛阳市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上述第一项《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与龙武公司诉讼请求“判令城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一致,城建投公司认为属于判非所请,程序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判项就是城建投公司继续履行土地过户的义务,从一审判理部分也可清晰看出,不存在多种解释,城建投公司将其解读为退还垫付费用属于恶意扭曲一审判决,毫无事实依据。针对一审判决未在判项第二项中明确城建投公司继续履行土地过户义务,龙武公司也已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明确;四、城建投公司依据《合同法》第68条和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依据。首先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多少以及是否实缴与公司的融资能力、支付能力不存在关联性,否则城建投公司注册资本金也仅1000万元,如何摘得土地?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城建投公司是因为合同签订后,土地价格上涨,恶意违约而产生的纠纷,城建投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五、本案没有借条等任何证据证明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已经过原一审、原二审发回、一审三个程序,城建投公司在上述三个程序中均未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城建投公司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城建投公司反诉请求是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而非城建投公司在上诉状第七条中所称的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城建投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均证明龙武公司一直要求城建投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不能证明龙武公司同意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冉博退出龙武公司的股权是在2016年7月11日,龙武公司与城建投公司磋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二)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补充协议(一)、(二)仍是双方为了达到龙武公司持有案涉土地的目的而签订的,说明在冉博退出龙武公司股权后,城建投公司对将案涉土地过户给龙武公司并无异议。城建投公司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违约方,而且其恶意违约的情况明显,城建投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鹏燕翔公司述称,一、一审过程中洛阳中院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来认定鹏燕翔公司的身份与事实不符,与法理相悖。洛阳中院一审过程中涉案土地尚登记在鹏燕翔公司名下,合议庭无视省高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00220号《民事调解书》还没有履行完毕的事实,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认定鹏燕翔公司的身份,不允许鹏燕翔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最终判决城建投公司处置涉案土地的行为合法有效有悖法理,且严重侵害了鹏燕翔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城建投公司没有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约定的义务,尚不具备处置涉案土地的权利。1.河南高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00220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城建投公司支付鹏燕翔公司诉讼补偿费1700万元,并承担该土地产生的一切相关税费后,双方《联合开发碧云小区》的协议解除,涉案土地使用权由鹏燕翔公司返还给城建投公司,鹏燕翔公司履行配合城建投公司进行土地过户的义务,配合过户时间为补偿款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2.调解书生效后,城建投公司确实将1700万元转至河南省高院账户,鹏燕翔公司在款项到达省高院账户当日便准备好全部土地过户手续并安排好相关人员积极履行配合土地过户义务,并向当时的主审法官卢红丽庭长报告了鹏燕翔公司履行配合义务的情况,但城建投公司却以其自身营业执照被吊销、不具备房产开发资质、资金困难等各种借口推脱,拒绝办理土地过户,直到最后拒绝接听鹏燕翔公司电话、拒绝与鹏燕翔公司见面,并阻止法院向鹏燕翔公司支付1700万元补偿款。(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00220号《民事调解书书》第四条约定:若城建投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1700万元补偿款,则城建投公司自愿按照1700万元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并且鹏燕翔公司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城建投公司自调解协议生效一直没有积极履行约定义务,且阻止法院向鹏燕翔公司支付1700万元补偿款时间长达两年多时间。至今其仍然没有缴纳涉案土地相关税费约5000万元、没有按约定向鹏燕翔公司支付违约金约2000万元,因此城建投公司根本还没有处置涉案土地的权利,洛阳中院认定其转让涉案土地的行为有效违背事实、于法无据。三、城建投公司在没有履行完毕河南省高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0022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义务的前提下,根本没有处置涉案土地的权利,况且其转让行为也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因此,省高院应该依法撤销或改判洛阳中院的错误判决。
龙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龙武公司与城建投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判令城建投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合同,立即将位于洛阳市××××迎宾大道西侧,王城大道东侧,邯山防洪区南侧,史家屯北侧的76.655亩土地(原编号为002-002-152-03号总面积5110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龙武公司。三、判令第三人鹏燕翔公司协助将上述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龙武公司。四、判令城建投公司支付龙武公司律师费10万元。五、判令城建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城建投公司反诉请求:一、解除龙武公司与城建投公司双方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关系(含双方之间就土地转让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及相关文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龙武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002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因本案诉争土地形成的各方当事人建鸿公司、鹏燕翔公司、城建公司(即本案城建投公司)、郝跟进之间所有的合同、协议,各方均同意解除,不再履行。二、城建公司自愿补偿鹏燕翔公司诉讼损失共计1700万元整,除此,鹏燕翔公司放弃向城建公司、建鸿公司主张其他权利。该1700万元到账后,鹏燕翔公司将原属于城建公司的位于洛阳市北××迎宾大道西侧、××大道东侧、邙××渠南侧、××家××北侧××76.655亩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城建公司,因该土地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城建公司承担,与鹏燕翔公司无关。三、该补偿款1700万元,城建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该款打到双方均认可的账户。户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广发银行郑州郑东新区支行;账号:89×××60)。该款到账后,鹏燕翔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行政部门的要求,履行提供相关资料和到场签字盖章等配合义务;待鹏燕翔公司配合义务完成后5日内,鹏燕翔公司可向本院申请1700万元补偿款转至其公司指定的账户。三、若城建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1700万元补偿款,则城建公司自愿按照1700万元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并且鹏燕翔公司可向法院申请1700万元补偿款转至其公司指定的账户。四、若城建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1700万元补偿款,则城建公司自愿按照1700万元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并且鹏燕翔公司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700万元到位后若鹏燕翔公司拒不配合土地过户,则城建公司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鹏燕翔公司应按照1700万元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直至办完过户手续等。
2015年12月30日,龙武公司(甲方)与城建投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内容为:“一、1、根据省高院调解书,确认乙方拥有位于洛阳市北××迎宾大道西侧、××大道东侧、邙××渠南侧、××家××北侧××76.655亩的土地使用权。该块土地原编号为002-002-152-03号,面积为51103平方米,性质为单一住宅用地。2、经协商,乙方同意将上述地块的使用权转让给甲方。二、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的计算及构成1、甲乙双方确认,如果容积率为3.5,每亩土地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35万元整;如果乙方将土地规划容积率申请为5.0,每亩土地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80万元整;若最终容积率低于5.0,则以甲方取得低于5.0的相差数的容积率数字乘以30(万元/亩)减低地价。2、价格构成:上述计算出的转让总价款,包括但不限于土地用途变更为商住地的变更费用,土地规划技术要点的调整费用、土地过户所需的所有费用以及税费。3、乙方转让土地所得而产生各种税费有(由)乙方承担。三、甲方价款支付时限与方式1、协议生效后,甲方先期为乙方垫付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及过户给甲方等相关手续的费用;该垫付的所有费用作为最终土地转让价的一部分予以扣除。2、自本《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到甲方名下并核发相关证书之日起3日内,甲乙双方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计算出最终土地转让总价,扣除上述垫付款项后为甲方应支付余款,双方就此签订补充协议。甲方应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四个月内向乙方支付余款的一半;另一半在另外五个月内付清。3、总款项付清后乙方应向甲方出具正规的税务发票。四、在龙武公司中乙方代表冉博所占股份,在甲方将土地款全部支付给乙方当日,乙方代表冉博应将所占股份无偿转让给甲方指定的股东。五、、地面附属物的清除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八、违约责任:如果乙方不能在两个月内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甲方,乙方应当退还甲方垫付的所有费用,并且支付给甲方壹仟万元作为违约金。”同日,城建投公司(委托人)与龙武公司(受托人)签订《委托付款书》一份,约定委托人授权受托人支付额度人民币3000万元整。2015年12月31日,郑州普之利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付款方代龙武公司向收款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转账1700万元整。
另查明,城建投公司于2008年9月份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11月4日城建投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萍与案外人孙钧方共同注册成立洛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投公司)。本院第一次审理庭审中,城建投公司称未向该公司投资。2017年10月11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决定对新城建投公司准予注销登记申请。
2016年12月19日,龙武公司作为甲方,城建投公司作为乙方,新城建投公司作为丙方,新城建投公司股东潘萍、孙均方等全部股东作为丁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内容为:鉴于乙方城建投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转让时无经营权,乙方愿以丙方新城建投公司代为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和享有合同权利,丙方新城建投公司同意乙方意见。丁方对丙方提供担保。甲方同意乙方、丙方、丁方的上述表示,签订协议如下:一、乙方与丙方履行省高院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条所指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到丙方名下。二、丙方新城建投公司获得土地使用权证后,股权转让方式见《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第一条执行。三、丁方新城建投公司股东潘萍、孙均方等全部股东有义务配合将丙方进行股权转让。四、假如丙方获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甲方,其转让股权的价款按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第二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价格计算及构成》和第三部分《甲方价款支付时限与方式》履行。丁方同意潘萍为其股权代表人,代理进行股权转让事宜。五、假如土地使用权不能干净无负担的转让到丙方名下或丁方不能将其全部股权干净无瑕疵的转让到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人员名下,乙方,丙方及丁方除承担《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赔偿甲方公司受到的所有损失。
2016年12月19日,原告龙武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城建投公司作为乙方,新城建投公司作为丙方,新城建投公司股东潘萍、孙均方等全部股东作为丁方四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协议内容为:假如丙方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甲方,双方协商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如下:一、丙方获得该土地使用权证书后,甲方向以潘萍为代表的股东交付人民币1200万元。丁方将其持有的丙方80%股权转让给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人员。该款项的支付和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同步进行。二、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员工商变更登记生效三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双方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确定最终金额,30日内甲方再向股权代表人潘萍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三、本协议第二条所载明的款项执行完毕后起五个月内全部结清,丁方在同期内将持有丙方的20%股权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员。四、为确保《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自丙方成立之日起,丙方营业执照及所有印鉴章由甲方保管等。
又查明:2018年,洛阳市地方税务局针对本院关于本案所涉地块相关问题的回复函称:“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无论从鹏燕翔置业转移至城建公司,城建公司再将土地转给龙武置业,还是从鹏燕翔置业直接转移至龙武置业,实质上均发生两次土地使用权属转移,这两个事项需要按照规定分别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2018年11月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本院《关于咨询本案地块权属问题的函》回复称:针对贵院提出的减少诉累的问题,我局给出两种建议供参考。第一、直接将鹏燕翔置业土地使用权转移给龙武置业,中间少了一个将鹏燕翔置业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城建公司的环节,会造成国家相关机关税费(契税和增值税)的流失。第二、如法院生效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将省高院已生效裁定鹏燕翔置业转移至城建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给龙武置业,则由龙武置业持税务部门出具的鹏燕翔置业增值税、城建公司契税及城建公司增值税、龙武置业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及其他相关所需登记资料,按照不动产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由龙武置业提出申请,我局可为其办理转移登记。
2020年7月15日,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洛阳市委第四巡察组的关于城建投公司反映问题有关情况的报告载有:城建投公司涉及2宗异议土地,共约76.65亩土地。其中:位于状元红路以南的56.05亩土地,根据2014年市人大研究通过的《洛阳市洛北城区中小学校布局规划》,该宗土地规划为中学用地,此次城市设计落实《洛阳市洛北城区中小学校布局规划》,保留地块教育用地性质;位于状元红路以北的约20.6亩土地,现状为邙山农贸市场,此次城市设计中结合该区域现状和地铁建设,将该地规划为配套商业设施,以提升区域城市活力。
还查明:1.2017年12月6日,城建投公司作为纳税人就涉案土地转让(转让人为第三人鹏燕翔公司)缴纳契税分别为面积为37366.80平方米为1360151.52元,面积为13736.20平方米为499997.68元,共计交税1860149.2元。另外,城建投公司认可龙武公司代付1700万,于2015年7月27日收到了龙武公司200万元意向金,2016年4月1日收到龙武公司80万元,但承认向龙武公司方打收条共计4046952元。龙武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庭审中称律师费一项是通过手机转了10万,但没有开票。
2.龙武公司诉求的原编号为002-002-152-03号、面积为51103平方米土地,分为地号002-002-152-03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洛市国有(2004)第03048754号,登记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70年11月29日,登记面积为37366.84平方米;;地号002-002-152-01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洛市国有(2004)第03048753号,登记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70年11月29日,登记面积为13736.19平方米。上述两个地块登记权属人均为第三人鹏燕翔公司。
3.鹏燕翔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高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00220号民事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16)豫03执56号之一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涉案土地(位于洛阳市××××迎宾大道西侧,王城大道东侧,邙山防洪区南侧,史家屯北侧的76.655亩)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并将上述土地过户至城建投公司名下。其后,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将涉案土地由鹏燕翔公司过户到城建投公司名下。2020年9月9日,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权登记表载明:原土地使用权证号洛市国有(2004)第03048754号土地,该宗土地登记面积为37366.84平方米,现不动产权证号为202000052764;原土地使用权证号洛市国有(2004)第03048753号土地,该宗土地登记面积为13736.19平方米,现不动产权证号为202000052766。上述两个地块的所有权人为洛阳市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类别为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龙武公司与城建投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事项履行各自义务。龙武公司已代城建投公司向鹏燕翔公司支付1700万元,且城建投公司认可收到了龙武公司200万元意向金及相关手续的费用,而城建投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即在两个月内将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龙武公司,现龙武公司主张城建投公司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龙武公司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时,龙武公司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身公司义务。鉴于涉案土地现已在城建投公司名下,故龙武公司诉求第三人鹏燕翔公司协助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龙武公司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城建投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只是转让意向,该协议本身不具备确定性和履行性,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关系(含双方之间就土地转让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及相关文书),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城建投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龙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项,鉴于龙武公司并未提交该项费用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龙武公司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洛阳龙武置业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洛阳市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上述第一项《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三、驳回洛阳龙武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洛阳市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城建投公司提交了4份证据:一、龙武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包含公司章程和股权转让合同及变更登记;二、洛阳城建投公司在龙武公司股权代持人冉博出具情况说明。三、城建投公司与洛阳益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飞公司)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四、益飞公司代城建投公司缴纳186万元契税和其他税费1400万元的缴税凭证8页(2018年5月15日3张,5月16日1张、5月17日1张,2018年12月6日3张)。拟证明龙武公司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第8条选择退款,双方达成一致后,城建投公司指示股权代持人冉博将持有龙武公司40%股权转让给卢晓东30%、张鑫10%。城建投公司另行与益飞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益飞公司代为缴纳契税186万和其他税费1400万元,龙武公司未依约垫付税费,构成违约。据此推定,双方终止(消灭)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权利和义务。
龙武公司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2份证据认为是证人证言,证人又未出庭,冉博与城建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母子关系,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益飞公司是2017年6月16日成立的,协议是2017年3月15日份签订的,签订的时候益飞公司还没有成立,协议的签订是城建投公司和益飞公司串通,损害了龙武公司的利益;对第4份证据,没有提交原件,无法对复印件进行核实,龙武公司已经将相关税费费用支付城建投公司,部分证据一审已经提交,并非新证据,对真实性不认可。
鹏燕翔公司质证称,上次开庭后,与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税务局局长联系,所有土地相关税费都没有缴纳,还在追缴中。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城建投提交的龙武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变更手续,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冉博出具情况说明,因冉博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城建投公司与益飞公司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是城建投公司与益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龙武公司也不认可。关于缴纳税费的证据,部分证据城建投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本次城建投公司仅提交了复印件,因多份票据纳税人并非城建投公司,时间跨度也较长,无法确定哪项费用与本案有关,本院在询问时城建投公司也表示具体什么情况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龙武公司拒绝代为缴纳相关税费。城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属于补强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解除合同的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2019年10月21日,上海市建伟(郑州)律师事务所向龙武公司出具了5万元律师费发票。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应否继续履行、龙武公司要求过户的诉求应否支持;二、龙武公司诉求的律师代理费应否予持。
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应否继续履行、龙武公司要求过户的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龙武公司与城建投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事项履行各自义务。城建投公司主张生效洛阳仲裁委(2016)洛仲字第150号调解书认定,龙武公司与城建投公司之间为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继续履行合同与之存在矛盾,经查,2016年4月26日龙武公司和城建投公司共同签署了《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确认双方签署的《借款及抵押协议》,《借款确认函》,以上行为所认可的双方的权利义务的意思表达,仅仅为了加快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不作为其他任何事项的任何证据。双方的权利义务仍以2015年12月30日签署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为准。在仲裁调解书送达后,经法院释明,龙武公司明确放弃仲裁调解书的执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城建投公司主张双方是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城建投公司主张将其(冉博代持)持有的龙武公司40%的股份转让给龙武公司指定的持股人,表示龙武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双方没有明确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与双方在随后就如何履行土地过户所进行的多次磋商的行为相悖。城建投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城建投公司其他上诉理由也均不能成立。城建投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武公司已代城建投公司向鹏燕翔公司支付1700万元,且城建投公司认可收到了龙武公司200万元意向金及相关手续的费用,龙武公司上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案涉土地过户手续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龙武公司上诉主张城建投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并提交的上海市建伟(郑州)律师事务所向龙武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万元律师费发票。一审以龙武公司未提交该项费用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城建投公司应支付龙武公司律师费5万元。
综上所述,龙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市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上述第一项《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并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协助将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洛市国有(2004)第0304875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洛市国有(2004)第03048753号名下的土地过户至洛阳龙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
四、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洛阳市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洛阳龙武置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五、驳回洛阳龙武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94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44456元,由洛阳龙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56元,由洛阳市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4000元;反诉费70300元,由洛阳市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7415元,由洛阳龙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56元,由洛阳市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69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