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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公司破产将受到财产混同的阻碍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若与股东财产混同,法院将不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
纠纷现状——大数据视角
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可知,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和案件数量较多。且近年来,此类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该数据表明原告越来越有意识地通过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该数据也提醒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更加注意避免此类法律风险。
从审理时长视角来看,96.02%的案件可在半年内审结,法院的审理效率较高,能在较短的时间内解决纠纷;
从聘请律师情况视角来看,未聘请律师的案件仅占17.39%,由此可知,此类案件由于其专业要求高,律师的参与度也较高,当事人需要聘请律师以达到更好的诉讼效果,以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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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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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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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裕圆公司以其经营不善、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认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对裕圆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综合审查裕圆公司出具的证据及陈述,裕圆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郭朝华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郭朝华确认其在经营裕圆公司的过程中,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经营的款项或者是将其个人款项存入公司账户,根据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郭朝华未能出具证据证实裕圆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裕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虽裕圆公司主张其存在经营亏损、停止经营等致使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涉及案外人申请裕圆公司支付租金及管理费等债务)而申请破产清算,但鉴于郭朝华须对裕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不应以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免除个人责任的承担,据此裕圆公司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以适用破产清算的情形,其以此为由申请破产清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景泰县世纪商务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为防止一人公司股东利用股东有限责任的形式逃避债务,在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上诉人法人人格独立而存在破产清算条件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无不当。
柳河县新天地乙醇有限公司为程勇一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体现,自2006年柳河县新天地乙醇有限公司的未成立前,程勇产生的债务就由柳河县新天地乙醇有限公司负担,足以证明程勇与柳河县新天地乙醇有限公司资产混同,故即使凌源市鑫丰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柳河县新天地乙醇有限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不能证明程勇存在资不抵债情形,亦无法证明程勇缺乏偿债能力,因此柳河县新天地乙醇有限公司破产清偿将使程勇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归于消灭,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故依法对凌源市鑫丰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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