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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的股权成本核定案例分析
在公司股权转让案例中,如果是2014年3月日之前成立的公司,股权转让的股权成本应该很好认定,因为彼时是实行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公司的股权在登记时已经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对于股权的成本可以直接根据验资报告来核定,一般是没有问题的。
在2014年3月1日后,由于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这样会产生一些实务问题值得研讨。
在2014年3月1日后,由于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这样会产生一些实务问题值得研讨。
在认缴登记制下,公司成立以后,如果每一笔实收资本在银行以某股东的名义存款,且在财务处理上作为实收资本贷方计入,这种情况下,核定此类股权应该没有问题。直接从银行凭证及财务报表可以反映出此类股权成本。
但是,笔者在实务中,遇到这样的案例,即股东在银行入资时,并未以自己的名义将入资额存入公司基本账户,而是委托公司员工如会计等存入了银行,银行存款凭证上载明该款项为投资款,当时存款人的名字即会计的姓名,并未反映出某股东的姓名,且公司会计也将此笔款作为股东的入资额贷记为实收资本。对于此类入资款,虽然银行凭证上无法反映是具体哪个股东或者某几个股东的姓名,但是对于此笔款的性质,笔者认为应当属于股东的入资额是没有问题的,因为根据公司法,非股东是无权对公司入资的,且存款人和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其存在行为视为一种公司委托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以上是关于入资存款性质认定的问题,在该案例中的延伸问题是,因为每笔入资从银行凭证上无法直观反映出具体哪位股东的入资额,所以只能通过会计记账凭证来区分哪位股东的具体入资额,而会计的记账凭证的区分是否有法律效力?下面我们来探讨一下。
关于股权,从其属性上来说是私权,而公司法这种法律在我国属于商法的范畴,商法在本质上属于私法的性质,公司法的性质在主体上应该属于私法,尽管有学者认为公司法里对于公司的各方面管理条款太多,应该划分到公法的范畴,但是主流观点认为,公司法应该属于私法范畴,退一步说,属于私法范畴大于公法范畴的混合性质的法律。但是,无论公司法属于公法还是私法的范畴,对于股权这个单独的权利来说,属于私法范畴(私权)规范是无疑的。
私权,简单来说,是个人(自然人或者私有属性的主体)的权利,包括对该权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对于股权来说,也应当具有这样的四大基本属性,首先,占有的表现形式为,公司财务上对于股东入资额的记载、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使用表现为该入资额在公司的业务运转里起到作用;收益表现为如果公司盈利,其有利润的分配权,即获取利润权利;处分权,表现为该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自己的股权。
回到上述案例,在各入资款被贷记为实收资本后,对于区分各股东的入资额可以采取两种方式组合认定,一是财务记账凭证里区分各股东的入资额,二是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当前入资额的具体份额。对于以上两种方式,前一种属于财务管理的范畴,而主要的是后面一种,是完全的私权利,任何第三方无权干涉此种行为,因此以上两种方式认定具体股东入资额即股权成本是没有法律上的障碍的,换句话说是合法有效的。
以上仅作为实务案例的研究,欢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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