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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的实务问题初探-武汉律师
“新《公司法》”的实务问题初探
公司法在我国相对于发达国家属于较晚的一部商事立法,我国公司法也经历了立法和多次修正,大体情形如下:
1993年,我国的《公司法》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当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抛开大清帝国和民国时期的公司立法,此次立法是社会主义时期的首部公司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公司法》共十三章二百一十九条,原法中只有二十余条内容未变。其他条款内容均有所添加或删改。新法条款数量略有减少,但立法体系与法律结构更为合理严谨。
此次《公司法》的立法理念更为适应市场经济之需要,体现了鼓励投资,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精神,取消了诸多不必要的国家干预的条款,废除了股份公司设立的审批制,减少了强制性规范,强化当事人意思自治,突出了公司章程的制度构建作用,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对股东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制度保障。
此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于2005年12月18日修订颁布,随《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订,并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2014年最新公司法共修改了12个条款,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等。
为什么前面会啰嗦这么多的立法历程?总的来说,每一次修正是一次历史的进步,立法后,法条在实务中是否有可行性,或者实务中出现了一些问题,这些都是导致人大修改法律的重要因素。
笔者为什么在本文标题上对“新《公司法》”有个引号呢?是因为其实《公司法》不存在新旧,只是现在公司法是相对以前的修订版本,说新《公司法》只是为了强调现行公司法的版本是最新的。因此,我们就以新公司法这个不确切的词汇来简称新版本的公司法,从而区别老版本的公司法。
新公司法主要变化是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等问题,后面的问题很多讨论在网上开展过,本文也不想再去谈论老的话题。
本文重点想对认缴登记制的实务问题作一下探讨,有关认缴登记制的法律条款,主要是和一下条款有关: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此条是很关键的,一个公司不可能没有资产运作,如果在股东的出资额还未实际到位时,公司的运作资金从何而来?因此,实际上,虽然公司没有实际到账的资本,运作的资金应该是向公司之外的主体合法借款而产生的运作资本。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二十九条 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以上四条没有什么疑问,是在登记时的设立要件。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此二条在实务中应该存在一定的操作疑问,如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只是认缴了出资额(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期限入资的设定情况下),实际出资并未到位,这时,公司如何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而且在第四项也规定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这里也会有一个疑问,在上述情况下,股东并未实际缴纳出资额的情况,或许,立法者的本意是说,认缴也算缴纳,那我们也无可非议,但是,立法是项严谨的工作,具体到每个字不能有理解上的明显偏差,如果立法本意是这样的,那么,上述规定应该改为“(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的资额和认缴日期;,但如果是这样,那么这个出资证明意义又何在?那么,在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额时,公司签发了出资证明书,在其实际缴纳出资额后,公司是否又得改动出资证明书,证明其出资实际到位了?
由此可见,以上条款还存在一些疑问需要解释,如果真的有问题,下届人大常委会是否得再次修改公司法?
以上是笔者的个人拙见,还请各位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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